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民初字第2053号
原告:李振平,男, 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沙河沿镇河东村。
委托代理人:尹长河,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义海,男, 196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沙河沿镇河东村。
委托代理人:杨霁雯,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振平诉被告邹义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立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长河,被告邹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霁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债务人向原告借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 2015年1月29日还款,被告邹义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进行了保证。届满(保证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进行还款,但被告不履行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原告的本金15000元,和截止到2015年1月29日的利息2700元,共计17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邹义海在本起诉讼中作为保证人,原告的1.5万元借给了薛淑宝;2、被告认为原告的事实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2014年1月28日,债务人薛淑宝在原告手中借了1.5万元,被告作为保证人在欠据上签字,欠据上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但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并不是向起诉状中说过的多次找过原告,到2015年8月11日被告接到起诉状才知道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承担责任;3、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案外人薛树宝向原告李振平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为原告李振平出具欠据一张,载明“现有李振平现金一万五千元整,利息1分5厘,借给薛树宝,还款日期为一年,连本带息一次付清” 。薛树宝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邹义海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邹义海亦认可自己作为保证人为案外人薛树宝向原告李振平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现案外人薛树宝死亡。2015年6月份,原告李振平曾向被告邹义海主张过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邹义海自愿以担保人的名义为薛树宝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并在欠据中签字,原、被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可以认定被告邹义海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证人梁伟、陈强、尹宏生,证明了原告曾于2015年6月份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三位证人的证言内容一致,能够相互佐证,可以认定原告于2015年6月份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一年期间利息2700元(15000元×月利率1.5%×12个月),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振平本金15000元及利息2700元,合计17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元,减半收取115.5元,邮寄费50元,合计165.5元,由被告邹义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立鑫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 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