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淑贤诉张大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21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民初字第16号

原告:宋淑贤,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额穆镇靠山村一组。

法定代理人:李长伦,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额穆镇靠山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陈思国,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大伟,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农村商业银行职工,住敦化市额穆镇珠尔多河综合楼2单元503室。

被告:田丽娟,女,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敦化市额穆镇珠尔多河综合楼2单元503室。

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淑贤诉被告张大伟、田丽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淑贤法定代理人李长伦、委托代理人陈思国,被告张大伟、田丽娟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9时30分许,原告宋淑贤驾驶两轮摩托车与案外人刘涛驾驶吉H37987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宋淑贤严重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吉H37987货车车主为被告张大伟、田丽娟夫妻,驾驶人刘涛是其二人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阳光保险敦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入住敦化市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致植物生存状态”。现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4985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92日×1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天×20年)、误工费16925.2元(89.08元/天/天×190日)、护理费30405.2元(2×90日×108.59元/天+100日×108.59元/天)、护理依赖费792707元(365日/年×20年×108.59元/日)、营养费9500元(190日×50元/日)、原告植物状态生存需医疗依赖费用480000元(2000元/月×12月/年×20年)、鉴定费3700元、原告的母亲陈凤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49.75元(7379.71元/年×5年÷6)、原告长子李宝财系智力残疾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73797.1元(7379.71元/年×20年÷2)、原告次子李堡东被扶养人生活费40588.4元(7379.71元/年×11年÷2)、交通费2000元,合计1807249.42元。事发后,被告车辆投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支公司已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了12万元的赔付。故剩余1687249.42元由二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674899.7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5000元,还应继续支付619899.76元。

二被告辩称:1、原告需要一人护理的时间与其“护理依赖”一项重叠,不应重复计算,我方认为应以计算“护理依赖费”为主体,附加护理费中两人部分计算一人;2、植物状态生存需医疗依赖费用,吉林省司法厅法医鉴定专家意见中有明确规定,医疗依赖费用一般不超过两年;3、原告母亲及长子、次子三人的被告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意见规定,被扶养人的最高计算为一人,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法定标准;4、交通费2000元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准;5、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长伦的诉讼身份应当通过特别程序加以认定;6、我方认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违反了“让右侧车辆先行”的交通法规,其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我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且事发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55000元,应当在最后的赔偿中予以扣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在本次事故中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是多少;2、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依据,本院应否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情况。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且事发时,路口处有“永强菌用物资商店”违章建筑的大棚,遮挡了视线,才导致在该路口发生本次事故,所以我方申请追加该大棚的所有人郝永强为本案被告。

证据2,敦化市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敦化市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病历1份、CT光片21张。

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的医疗费没有异议,病历中显示原告12月9日至 19日没有治疗项目,不应计算在住院天数内。

证据3,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

证明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92424.2元;2、误工损失日为190日,故主张误工费16925.2元(89.08元/天×190日);3、原告需二人护理90日,一人护理100日,故主张护理费30405.2元;4、原告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费792707元;5、原告的营养时间为190日,营养费9500元(190日×50元);6、原告植物人生存状态需医疗依赖费用480000元;7、原告支付鉴定费3700元。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护理费及护理依赖我方认为二者存在重叠状况,应当以计算“护理依赖费”为主,附加护理费中两人部分按照一人计算,对“护理依赖”20年的主张期限没有意见;关于医疗依赖费用我方仍坚定认为期限不应超过两年,原告主张20年没有法律依据。

证据4,原告家庭户口薄1册、李宝财身份证及《残疾人证》各1份、陈凤兰公民信息证明1份。

证明1、原告的母亲陈凤兰1928年4月2日出生;2、原告长子李宝财系智力残疾人,1990年4月2日出生;3、原告次子李堡东2007年2月26日出生,原告交通事故损害时为该次子为7周岁。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三个被扶养人中长子和次子二人均为原告夫妻二人抚养,且二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达到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在三个被扶养人的情况下应当在头11年只计算长子和次子,陈凤兰的抚养费在11年内不应计算。在11年之后长子单独计算9年。对陈凤兰子女六人及原告主张李宝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

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照片4张。

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有“永强菌用物资商店”违章建筑的大棚,长度3.7米,对行车视线有阻碍,我方认为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我方申请追加该大鹏的所有权人郝永强作为本案的被告。

原告质证认为,照片反映的客观情况属实,对照片本身真实性没有意见,是否追加郝永强为被告由法院决定。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

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问题,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虽被告不认可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但其未向法庭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其承担微小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问题,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以存在“未用药”为由主张住院天数的扣除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证据3,因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证据4,因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采信其真实性,原告以此证明三位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取得依据,但其计算方式有误,故本院对其证明问题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提供的:

证据1,该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与该房屋搭建遮挡视线存在因果关系,结合庭审调查,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9月18日9时30分许,原告宋淑贤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额穆镇大市场门前路口时,避让右方来车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案外人刘涛驾驶的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超载车辆吉H37987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敦化市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责任划分,认定:宋淑贤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一款就“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信号的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昌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物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宋淑贤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涛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宋淑贤入住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92天,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继发性脑室出血、气颅症(植物人)”等伤情。经我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宋淑贤的重度颅脑损伤致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淑贤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一百九十日;3、被鉴定人宋淑贤的而本次损伤需要两人护理九十日,之后一人护理一百日;4、被鉴定人宋淑贤需完全护理依赖;5、被鉴定人宋淑贤本次损伤的营养时间评定为一百九十日;6、被鉴定人宋淑娴的植物状态生存需医疗依赖,其费用评估为两千元每月。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700元。

另查:原告宋淑贤有三位被抚(扶)养人,分别系长子李宝财(1990年4月2日出生,智力残疾人)、次子李堡东(2007年2月26日出生)、母亲陈凤兰(1928年4月2日出生,子女六人),均为农村户口,被告对原告主张上述三人的被抚(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

再查:被告车辆吉H37987号货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大伟、田丽娟,二人为夫妻关系。事发时该车辆的驾驶人刘涛系二人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就保险理赔金额12万元在事发后已经一次性赔付给原告。二被告在事发后已赔偿原告5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大伟、田丽娟雇佣的司机刘涛,因违法驾驶,引发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宋淑贤受伤,刘涛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之规定,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被告张大伟、田丽娟应当就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虽被告抗辩其应当承担10%的微小责任,但其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理已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毕,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大伟、田丽娟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9852.57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误工费16925.2元、营养费9500元、鉴定费3700元,因被告无异议,且结合庭审调查,上述费用的主张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护理费30405.2元、完全护理依赖费7927.7元,被告抗辩上述两笔费用存在时间上的重叠,根据查明的事实,“完全护理依赖费”发生在被鉴定人宋淑贤评残之日后,“护理费”产生在被鉴定人受伤之日起,二者不能混淆概念,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被告以存在“未用药”为由主张住院天数的扣除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住院92天的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陈凤兰7379.71元/年×5年÷6=6149.75元、李宝财7379.71元/年×20年÷2人=73797.1元、李堡东7379.71元/年×11年÷2人=40588.4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主张上述三人的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经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之出(7379.71元),故不应分别计算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的抗辩观点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379.71×11年+3689.85×9年=114385.46;医疗依赖费480000元,结合庭审采信的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799099.63元。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对原告赔付完毕,原告剩余合理损失为1679099.63元,根据责任划分,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30%责任即503729.88元,扣除被告已经先行垫付的5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448729.88元。

二被告关于原告配偶李长伦系原告宋淑贤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应当通过特殊程序予以确定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宋淑贤因本起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已是“植物人”生存状态(详见鉴定结论),需终身完全护理依赖,对此事实二被告并无异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行为能力的相关规定,从基本生活常识和医学常识能够判断出原告宋淑贤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此种情况下,特别程序的要求势必会增加原告诉累且对原告民事赔偿之诉的权利救济设置了障碍。且本院对原告宋淑贤其他符合监护条件的近亲属即母亲陈凤兰进行庭后调查(详见视频资料),其母亲亦认可原告配偶李长伦作为其女儿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管理赔偿款。故本院认为,二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大伟、田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宋淑贤人民币448729.88元;

二、驳回原告宋淑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大伟、田丽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9元,邮寄费50元,合计10049元,由被告张大伟、田丽娟负担3014.7元,原告负担70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立鑫

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

代理审判员  滕佰茹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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