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民初字第1327号
原告:赵金来,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
固定职业,住敦化市渤海街利民社区玫瑰园小区18号楼5单元401室。
委托代理人:于林,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巍,女,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敦化市丹江街街道办事处职员,住敦化市丹江街富林家园5号楼3单元202室。
委托代理人:郑明钧,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
代表人:朱长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金来诉被告王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延边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静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来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林,被告王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明钧,被告中保延边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巍驾驶吉HEB997号轿车,沿敦化市华康大街由东向西驶至二十四块桥下坡路时,与原告无证驾驶的吉HP257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巍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延边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456.46元【(52080.66元-10000元)×70%+10000元】护理费6515.4元(108.59元/天×60天×1人)、营养费3150元(50元/天×90天×70%)、误工费32146.2元(178.59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57913.96元(22274.6元×20年×13%)、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250元、律师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共计152331.62元。事发后,被告王巍为我方垫付了1万元人民币,且其车辆损失1700元我同意在本案赔偿中予以扣除。
被告王巍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方为原告垫付费用1万元,且我方车辆损失为1700元,希望上述两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保延边州分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请求予以赔偿,其中伤者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乙类药80%赔付,丙类药不赔付,甲类药全部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主次责任比例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方理赔范围,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巍驾驶吉HEB997号轿车,沿华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二十四块石桥下坡路时,与前方原告赵金来无证驾驶的吉HP257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金来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经敦化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王巍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达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等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道。”之规定,赵金来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王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金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金来入住敦化市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右侧肩胛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等伤情,后于2014年10月29日至敦化市医院住院20天,将上述固定物取出。原告伤情经吉林敖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金来本次损伤致“右侧肩胛骨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遗留右侧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肩锁关节脱位”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遗留左侧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金来本次损伤误工时间为一百八十日;3、被鉴定人赵金来本次损伤护理期限为六十日,护理人员为一人;4、被鉴定人赵金来本次损伤营养期限为九十日。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250元。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吉HEB997在被告中保延边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十万元。事发后,被告王巍为原告垫付一万元人民币,王巍自身车辆损失为1700元,原告赵金来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再查:原告赵金来系农村户口,2012年10月起一直在城镇居住,打工为生。
本院认为:被告王巍驾驶车辆在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况下进行超车,且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引发本起交通事故,与原告赵金来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王巍应对原告赵金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巍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理应由中保延边州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巍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515.4元、营养费3150元(90天×50元×70%),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39456.46元(其中保险1万元),被告中保延边州分公司主张对商业险部分的医疗费予以医保范围内核算,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应扣除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上述医疗费予以支持;因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鉴定费2250元,因本案被告王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依据相关保险条款,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1575元;伤残赔偿金57913.6元(22274.6元×20年×13%),因原告为两处十级伤残,其主张13%的伤残系数本院认为客观合理,故对该笔赔偿金予以支持;误工费32146.2元(178.59元/天×180天),原告主张按制造业主张误工标准的证据不足,结合庭审采信的证据,能够认定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靠打工为生的事实,故本院以“居民服务业标准即108.59元/天”支持原告误工损失,即误工损失费108.59元/天×180天=195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律师费3000元,无明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456.46元、护理费6515.4元、营养费3150元、鉴定费1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57913.6元、误工费195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31256.6元。其中,被告中保延边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39456.46元、护理费6515.4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57913.6元、误工费195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9681.6元;剩余鉴定费1575元,由被告王巍负担。因原告同意将被告肇事车辆的车损17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尚应赔偿被告车辆损失费125元,在保险公司赔偿部分一并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赵金来人民币129681.6元(其中10125元支付给被告王巍);
二、驳回原告赵金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6元,减半收取1678元,邮寄费50元,共计1728元,由原告承担518.4元,由被告王巍承担12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