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敦民初字第1781号
原告吴洪旭,男,满族,1990年12月25日出生,瓦工,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背荫河镇兰旗村兰旗屯。
被告沈志龙,男,汉族,37岁,其他自然信息不详。
被告孙广林,男,汉族,45岁,个体,住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园新社区一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宇龙诉被告沈志龙、孙广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告诉。
本院认为,原告孙宇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宇龙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50元,共计7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