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桂红诉付兆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21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民初字第2887号

原告:景桂红,女,汉族,1970年7月23日出生,无职业,住敦化市胜利街。

委托代理人:宋庆亮,敦化市渤海街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兆国,男,汉族,1968年6月29日出生,农民,住敦化市贤儒镇牡丹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凤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昕乘,职员。

原告景桂红诉被告付兆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桂红委托代理人宋庆亮,被告付兆国,被告阳光保险敦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昕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付兆国醉酒驾驶吉HP2261豪爵摩托车,在2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敦化榨木台林场门前,为躲避前方车辆,与站在路边的行人景桂红相刮撞,导致原告景桂红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敦化市交警队进行事故认定,原告景桂红无责任,被告付兆国为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入住敦化市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等伤情。现原告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598元(其中被告付兆国支付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护理费1628.85元(108.59元/天×15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3257.7元(108.59元/天×30天),上述共计21934.5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付兆国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9000元医药费,应当在我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无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敦化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应提供充足证据;二、被告付兆国系醉酒驾驶车辆,我公司理赔后会对被告付兆国进行追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依据,本院应否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身份证1份。

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敦化市医院诊断书1份、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份、用药明细1份、门诊票据6张。

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花费情况。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4,《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

证明原告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为30日,需1人护理15日,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付兆国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保险单1份。

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敦化支公司投保了较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敦化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敦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

证据1-4,因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付兆国提供的:

证据1,因其他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付兆国醉酒后驾驶吉HP2261豪爵摩托车,在2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敦化榨木台林场门前时,为躲避前方车辆,与站在路边的行人景桂红相刮撞,导致原告景桂红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敦化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付兆国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四十二条二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认定付兆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景桂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景桂红入住敦化市医院住院61天,经诊断为“腰部然组织挫伤及腰3/4、4/5间盘膨出”等伤情。其中“腰3/4、4/5间盘膨出”诊断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详见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通知书》),故针对“腰部软组织挫伤”一项,经我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日,需1人护理15日。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

另查:原告景桂红为城镇户口,无职业。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付兆国为其垫付医疗费9000元。

再查:被告付兆国事发时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状态,其驾驶的吉HP2261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敦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付兆国因违法驾驶引发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景桂红受伤,其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结合敦化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付兆国应当对原告景桂红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阳光保险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景桂红先行赔付,不足部门由被告付兆国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护理费1628.85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3257.7元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交通费150元,因原告未对该项损失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1784.55元;被告阳光保险敦化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万元、误工费3257.7元,护理费1628.85元,上述共计14886.55元;剩余6898元,由被告付兆国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景桂红人民币14886.55元(其中9000元支付给被告付兆国);

二、被告付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景桂红人民币6898元;

三、驳回原告景桂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邮寄费5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付兆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东

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

代理审判员  杨思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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