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敦民初字第01499号
原告:张福山,男,汉族,1986年8月28日出生,农民,住敦化市官地镇团结委一组。
被告:高连德,男,汉族,55岁,住敦化市管地官地镇兴盛综合楼一楼。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福山诉被告高连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告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福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福山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50元,共计7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立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