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维德诉范兴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21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2764号

原告:仲维德,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高大钧,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兴祥,住敦化市。

第三人:敦化市黄泥河镇三道泉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王君海,村主任。

原告仲维德诉被告范兴祥、第三人敦化市黄泥河镇三道泉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维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大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兴祥,第三人敦化市黄泥河镇三道泉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5年7月10日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维德诉称:原告与被告家是前后相邻,隔一条道。原告家在道北,被告家在道南。被告范兴祥在原告宅基地院内夹杖子,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拆除,被告不予理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害,将其夹在原告院内的杖子拆除,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范兴祥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是2014年夏天,翻盖的房子,原来的房子还在那。我家的东西一直放在原告所述的位置已经有50-60年了,我都在那种地了。我之前和原告说可以把这地卖给原告,原告找过村治保主任及政府协调,我在外面干活,我妻子在家,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我用的地方,是1978年我父亲买我大爷的房子带的,以前放烧柴,最近种木耳,就种了点菜。

第三人敦化市黄泥河镇三道泉村村民委员会(三道泉村村委会)称:我的意见的双方和解,都是邻居,而且这地方是集体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在原告的宅基地面积内夹了杖子,即是否侵害了原告方土地使用权;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本庭应付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宅基地使用证1份。

证明宅基地使用人原告,四至分别为东、南至道、西田冠成、北李相连。

被告范兴祥质证认为,宅基地南边是23米,不是道。认可老房前边是23米。

三道泉村村委会质证无异议,认可老房子房子外墙往南边前面是23米。

证据2,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

证明土地使用面积759平方米。

被告范兴祥质证认为,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土地使用面积是23米×23米,多出来了200多平方米。

三道泉村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意见。

证据3,宅基地使用证明2份

证明黄泥河镇三道泉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2月18日出具,原告宅基地面积是759平方米。

被告范兴祥质证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仲维德是杨兆生的姑爷。

三道泉村村委会质证认为,该证明证明的原告仲维德是杨兆生的姑爷。

证据4,单位(个人)房屋普查明细表1份。

证明该证据是黄泥河镇土地规划管理所办公室出具,证明我的宅基地是方方正正的,没有柴火垛。记载的长宽与实际宅基地面积不相符合,应以实际宅基地的四至为准。

被告范兴祥质证认为,这个我看不太懂,但是不应该到道。

三道泉村村委会质证无异议。

被告范兴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

证据1-4,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仲维德与被告范兴祥前后相邻,两家中间隔一条村内便道。原告家居住在道北,被告家在道南。被告范兴祥在道路北侧夹一段杖子。原告仲维德名下所有座落于敦化市黄泥河镇三道泉村,建筑面积为54平方米,吉房权敦字第120543号砖瓦结构房屋,宅基地使用人为原告仲维德,四至分别为东至道、南至道、西至田冠成、北至李相连。原告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宅基地面积759平方米,但个人房屋普查明细表记载宅基地面积为714平方米。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的,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之规定。原告对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四至范围内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被告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范围内夹杖子,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兴祥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拆除在原告仲维德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杖子。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范兴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东

代理审判员  滕百茹

代理审判员  杨思佳

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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