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艳春与牟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21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民初字第2302号

原告李艳春,女,1970年 4月 14 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渤海街利民社区十四组。

被告牟玉梅,女,1965年 3 月25 日生, 汉族,无职业 ,住敦化市渤海街利民社区。

原告李艳春与被告牟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宝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春诉称: 被告牟玉梅于2014年3月23日向我借款3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万元计算,同时被告牟玉梅向我出具了书面借条。现被告牟玉梅只偿还了我起诉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被告牟玉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牟玉梅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并由被告牟玉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牟玉梅未答辩。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李艳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借条一份。

证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牟玉梅向原告李艳春借款30万人民币,并约定按月利息1万元付息。

证据2.电话录音光碟及文字材料、通话记录单。

证明:被告牟玉梅已经自认向原告李艳春借款30万元,并且借条上的签字是牟玉梅本人签字和按手印,借款事实成立。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定如下:

原告李艳春向本院提供的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与实质要件,原告李艳春为补强证据申请对借条上面的“牟玉梅”进行笔迹、指纹鉴定,但被告牟玉梅拒不到庭协助鉴定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李艳春向本院提供的二份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并确认。

根据原告李艳春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3月23日,被告牟玉梅向原告李艳春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牟玉梅收到了原告李艳春提供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李艳春依约向被告牟玉梅提供了借款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在原告李艳春催要借款时,被告牟玉梅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即应偿还原告李艳春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1万元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艳春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9月10日至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牟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牟玉梅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债务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800元,减半收取2 900元,诉讼费用50元,保全费2 200元,合计5 150元,由被告牟玉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宝兴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臧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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