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鸿诉被告李明菊、林天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0:21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昌民二初字第270号

               (2014)昌民二初字第270号

原告:林鸿,男,1977年12月22日生,汉族,吉林市船营区海一水产行业主,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杜刚,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菊,女,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林天生,女,1969年2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王维东,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鸿诉被告李明菊、林天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鸿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鸿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鸿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74.00元,减半收取2,387.00元,由原告林鸿负担。

               审 判 长 林 杰

代理审判员  陈婷婷

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诗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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