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昌民二初字第270号
(2014)昌民二初字第270号
原告:林鸿,男,1977年12月22日生,汉族,吉林市船营区海一水产行业主,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杜刚,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菊,女,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林天生,女,1969年2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王维东,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鸿诉被告李明菊、林天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鸿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鸿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鸿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74.00元,减半收取2,387.00元,由原告林鸿负担。
审 判 长 林 杰
代理审判员 陈婷婷
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诗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