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敦民初字第2338号
原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敦化市阳光城二期。
法定代表人王朝,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明,职员。
被告范文龙。
委托代理人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范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5元,减半收取752.50元,由原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商伟东
审判员 高宝兴
审判员 宋 杰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