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宗华与魏秀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0:20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年敦民初字第2188号

原告李宗华,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宗荣,现住敦化市,系原告李宗华弟弟。

委托代理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秀兰,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宗华与被告魏秀兰腾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荣、魏志友、被告魏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鲁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宗华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被告魏秀兰单方通过诉讼与原告李宗华解除了婚姻关系,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座(坐落于敦化市胜利街环城委9组、面积106.8平方米、丘地号为03-62-103)被判令归被告所有。同年,被告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将上述房屋变更在被告名下。2005年,原告通过检察院抗诉的方式对原告上述离婚判决启动再审,敦化市人民法院再审后重新作出生效的法律文书,即(2005)敦民再初字第12号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6万元,被告腾出房屋。之后,被告申请执行,要求原告给付6万元,因原告当时没有执行能力,故中止执行。被告一直在上述房屋中居住。现原告主动要求将案款6万元给付被告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加倍给付利息,并且要求被告腾出房屋,但被告却拒绝接受案款,亦不腾出房屋。原告基于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2005)敦民再初字第12号调解书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明确不要案款,应视为对案款权利的放弃,应当腾迁房屋,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出坐落于敦化市胜利街环城委9组、面积106.8平方米、丘地号为03-62-103的房屋,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秀兰辩称:首先,按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应当是腾迁纠纷,按照新的案由是叫返还原物,而不是离婚后财产纠纷。第二,2005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敦化市法院协议离婚时已经形成了2005敦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述的房屋(坐落于敦化市胜利街环城委9组、面积106.8平方米、丘地号为03-62-103)进行了依法处分,该房屋是离婚诉讼中已经处理完毕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调解书在当天进行送达,当天生效,故本案提起诉讼再次处理财产的话构成一案二诉。第三,上述调解书自2005年6月10日开始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一年,双方当事人应当在2005年6月10日至2006年6月9日之间到敦化市法院申请执行。原告至今没有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调解书调解的内容没有履行,原告李宗华没有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执行,按民诉法的规定,原告的权利就变成了一种自然的权利,不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力的保护,不能靠司法机关行使,被告愿意履行就履行,被告不愿意履行就可以不履行。第四,原告不是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原告要求腾迁没有法律依据,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魏秀兰,魏秀兰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且被告自1986年左右到现在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请求原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拒绝将该房屋腾迁。另外,被告现在并不拒绝接受原告给付的案款,仍然根据调解书中的协议要求原告给被告6万元及利息,该要求有法律依据,魏秀兰已经到法院申请执行,不在本案中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宗华诉讼请求的内容,虽然立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但实际请求为腾迁请求,故应属于腾迁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案的涉案房屋为坐落于敦化市胜利街环城委9组、面积106.8平方米、丘地号为03-62-103的平房一座。根据原告魏秀兰诉被告李宗华离婚纠纷(2005)敦民再初字第12号(以下简称“2005年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协议约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106.8平方米的平房由被告李宗华所有,被告李宗华于2005年6月20日前付给原告魏秀兰60000元钱,原告收钱后一周将房屋给被告腾出”,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具有既判力。本案中原告李宗华要求被告魏秀兰腾迁房屋的诉讼请求在2005年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被“原告(本案被告)收钱后一周将房屋给被告(本案原告)腾出”处理,本诉与2005年12号之诉的诉讼标的中有部分重合,即本诉的诉讼标的包括在2005年12号之诉的诉讼标的内,为防止法院就同一裁决事项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维护法的安定性,本院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宗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李宗华,邮寄费50元由原告李宗华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蔺达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