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406号
原告:李凤南,女,49岁。
委托代理人:范兴明,蛟河市长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林风顺,女,74岁。
委托代理人:范兴明,蛟河市长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福贵,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韩笑(系韩福贵之女),女,21岁。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西路77号吉东托斯卡纳5号楼1层1号。
法定代表人:白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兆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凤南、林风顺与被告韩福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8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南、林风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兴明,被告韩福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凤南、林风顺诉称:2015年2月14日10时许,韩福贵驾驶吉B81A69号小轿车沿蛟新公路由拉法街道新兴村旧站屯驶向蛟河方向,当车行驶至蛟新公路拉法街道河南屯河南桥南侧桥头70米处,与迎面驶来由姜涛驾驶的辽GG4876号普通低速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吉B81A69号小轿车车上人员李凤南、林风顺、金光海、李太德、韩福贵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李凤南、林风顺伤后到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凤南住院治疗16天,林风顺住院治疗11天。经交警部门认定,韩福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涛驾驶的辽GG4876号普通低速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韩福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李凤南医疗费15439.24元、误工费8908元、护理费8144.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38484.84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交通费636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58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80802.17元;林风顺医疗费17157.59元、护理费14659.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197.76元,合计人民币38115元,其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各项赔偿款由韩福贵承担。
韩福贵辩称:2015年2月14日李凤南的父亲林风顺的丈夫李太德生病,村书记金光海请韩福贵帮忙把李太德送到医院,韩福贵不愿意去,金书记求了韩福贵好几遍,韩福贵才答应送李太德去医院,当时有孟令根、刘忠斌等10多人在场可以作证。当车行至旧站河南屯转弯处时因路面结冰且迎面来车,撞在对面车上,造成李凤南、林风顺与韩福贵受伤,车辆损坏。韩福贵赔偿辽GG4876号普通低速货车车辆损失3500元,韩福贵看病花了5000元,韩福贵因左腿膑骨折,至今不能干活。韩福贵在金书记的求助下为李凤南的父亲林风顺的丈夫李太德提供无偿帮工,不同意赔偿。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李凤南、林风顺的诉讼请求。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给无责任赔付,医疗费赔偿各位受伤人员1000元,死亡残疾项下赔偿11000元,由于受伤人数较多,保险公司建议将赔偿款划入蛟河市人民法院账户。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0时许,金光海请韩福贵帮忙将患病的李太德送往医院救治,韩福贵应金光海的请求驾驶其所有的吉B81A69号小轿车帮助将金光海、李太德及其家人林风顺、李凤南送往医院。韩福贵驾驶吉B81A69号小轿车沿蛟新公路由拉法街道新兴村旧站屯驶往蛟河方向,当行驶至蛟新公路拉法街道河南屯河南桥南侧桥头70米处,与迎面驶来由姜涛驾驶的辽GG4876号普通低速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吉B81A69号小轿车车上乘员李凤南、林风顺、金光海、李太德、韩福贵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福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涛、李凤南、林风顺、金光海、李太德不承担事故责任。李凤南受伤后到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日,被诊断为髋臼骨折,支付医疗费12179.24元。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凤南左髋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00日,护理期限为75日,后续治疗费用约为4500元,李凤南支付鉴定费2589.84元。林风顺受伤后到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日,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支付医疗费17157.59元。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林风顺不构成伤残,护理期限为135日,后续治疗费用为理疗康复需3000元,林风顺支付鉴定费2197.76元。姜涛驾驶的辽GG4876号普通低速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李凤南、林风顺、金光海、李太德、韩福贵系吉B81A69号小轿车车上乘员均受伤,其中李太德、韩福贵放弃要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凤南、林风顺、金光海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另行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给付金光海无责任医疗费项下赔偿款334元,李凤南333元,林风顺333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给付李凤南无责任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款11000元。金光海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人王××、孟××、刘××、周××出庭证言。
争议的焦点:李凤南、林风顺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根据认定的事实及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李凤南、林风顺请求赔偿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李凤南、林风顺人身伤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项目。李凤南支付的医疗费1217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日×16日)、护理费8144.25元(108.59元/日×75日)、误工费8908元(89.08元/日×100日)、残疾赔偿金38484.84元(9621.21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45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庭审中韩福贵认为数额较高,本院以支持200元为宜。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支持3000元为宜。李凤南各项损失合计为77016.33元。林风顺支付的医疗费1715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日×11日)、护理费14659.65元(108.59元/日×135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林风顺各项损失合计为35917.24元。
二、韩福贵、李凤南、林风顺按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韩福贵驾驶吉B81A69号小轿车与姜涛驾驶的辽GG4876号普通低速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韩福贵车内人员受伤,韩福贵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韩福贵对于李凤南、林风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姜涛驾驶的辽GG4876号普通低速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首先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于韩福贵车上受伤人员进行赔偿,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与李凤南、林风顺、金光海达成调解协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给付无责任医疗费项下赔偿款金光海334元,李凤南333元,林风顺333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给付李凤南无责任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款11000元。金光海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此韩福贵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李凤南医疗费11846.24元(12179.24元-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日×16日)、护理费8144.25元(108.59元/日×75日)、误工费8908元(89.08元/日×100日)、残疾赔偿金27484.84元(38484.84元-110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65683.33元。林风顺医疗费16824.59元(17157.59元-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日×11日)、护理费14659.65元(108.59元/日×135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35584.24元。因韩福贵系帮工行为,在帮工过程中,因韩福贵的帮工行为导致被帮工人李凤南、林风顺受伤,被帮工人主张由帮工人赔偿损失的,因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应适用民法原则,即公民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尊重社会公德原则,法治社会应当提倡助人为乐的社会美德,对于助人行为,法律应该给予支持和保护。而且李凤南、林风顺接受了韩福贵的帮工行为,根据风险与利益共存的原则,对于李凤南、林风顺的损失应当作部分支持,以支持李凤南、林风顺赔偿请求的70%为宜,即李凤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为45978.33元(65683.33×70%),林风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为24908.97元(35584.24×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福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凤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5978.33元。
二、被告韩福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林风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4908.97元。
三、驳回原告李凤南、林风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元、鉴定费4787.60元,合计5882.60元,由被告韩福贵负担4117.82元,由原告李凤南、原告林风顺负担176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状,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宝莲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田广红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