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621号
原告:苑志发,男,34岁。
被告:郑军海(曾用名郑奇),男,33岁。
原告苑志发与被告郑军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志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军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苑志发诉称:2012年10月1日左右通过杨某某介绍在郑军海处购买中华V5轿车一辆,价格4.8万元,买到手后不到一个月时间因家里需要用钱让郑军海代卖该车,后郑军海将该车以4.9万元价格卖掉,苑志发向其要钱说没有,后于2013年2月14日给苑志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先后还了2笔共计1.2万元,尚欠3.7万元没还,现诉至法院要求郑军海偿还欠款3.7万元,诉讼费由苑志发承担。
郑军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左右,苑志发通过杨某某介绍在郑军海处以4.8万元的价格购买中华V5轿车一辆,买到手后将车座套及玻璃进行了更换,过了一个月左右,苑志发因家里急需用钱,便同杨添合一同将车开到郑军海处委托其将该车代卖,同时要求将更换的费用1000元加在车款里,过了一周左右,郑军海给杨添合打电话通知车已卖掉可以取钱,后苑志发同杨某某一同到郑军海处取钱,郑军海称没钱给付,后于2013年2月14日为苑志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郑奇欠苑志发4.9万元整,一个月尽力还回,2013年3月14日还。后经苑志发催要,郑军海分别于2013年4月、7月二次给付苑志发共计12000元,尚欠37000元为给付。现苑志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郑军海立即偿还欠款3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份,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言。
本院认为:苑志发委托郑军海为其代卖车辆,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及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郑军海将车卖掉,并为苑志发出具欠据一份,现受委托事务已完成,郑军海应将取得的财产即卖车余款37000元给付苑志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军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苑志发欠款人民币3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郑军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长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