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诉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2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320号

原告:孙××,女,43岁。

被告:邵一×,男,44岁。

原告孙××与被告邵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诉称:孙××与邵一×于1995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邵二×,现读大学。邵一×长期以来,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双方经常口角打仗,而且邵一×经常因家庭琐事无故殴打孙××,使孙××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孙××与邵一×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与邵一×离婚,邵一×承担婚生女大学费用的一半,诉讼费用由邵一×承担。

邵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孙××与邵一×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邵二×,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邵一×下岗不找工作双方经常发生口角。孙××诉称双方于2015年4月份分居至今。现孙××诉至法院,要求与邵一×离婚,婚生女大学费用由邵一×负担一半,诉讼费用由邵一×负担。庭审中,孙××称夫妻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

本院认为,孙××与邵一×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孙××起诉要求与邵一×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庭审中孙××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长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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