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芳诉蛟河市东成木材加工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2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252号

原告:刘洪芳,女,51岁。

被告:蛟河市东成木材加工厂,住所: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乌林村。

经营者:张作海,男,52岁。

原告刘洪芳与被告蛟河市东成木材加工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蛟河市东成木材加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洪芳诉称:2012年5月份,刘洪芳到蛟河市东成木材加工厂做工,从事送料、接料工作,截止到2012年年末,蛟河市东成木材加工厂共计欠刘洪芳工资款9360元。2014年11月3日,蛟河市东成木材加工厂负责人给刘洪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刘洪芳工资款9360元,至今未给付。现刘洪芳诉至法院要求蛟河市东成木材加工厂给付工资款93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蛟河市东成木材加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刘洪芳到蛟河市东成木材加工厂从事送料、接料工作。至2012年年末,蛟河市东成木材加工厂共欠刘洪芳工资款9360元,2014年11月3日,蛟河市东成木材加工厂经营者张作海为刘洪芳出具欠条一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

本院认为:刘洪芳在蛟河市东成木材加工厂从事送料、接料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后蛟河市东成木材加工厂经营者为刘洪芳出具欠据,载明欠刘洪芳工资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蛟河市东成木材加工厂应给付刘洪芳所欠的工资。故刘洪芳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蛟河市东成木材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洪芳工资款936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蛟河市东成木材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长伟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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