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1307号
原告:吕品。
被告:徐利斌。
原告吕品与被告徐利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利斌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吕品诉称:2014年6月20日11时许,徐利斌驾驶吉BT7813号捷达车左转弯时,与直行的案外人张春满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客吕品受伤。吕品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吕品为左足损伤伴神经损伤、左小腿外伤、颜面部外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利斌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吕品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徐利斌赔偿医疗费166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280.39元、误工费7818.48元、交通费320元,合计29199.23元。
徐利斌未到庭,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1时40分许,徐利斌驾驶车牌号为吉BT7813号的捷达车左转弯时,与直行的案外人张春满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电动车乘客吕品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利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吕品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诊治,并于当日转至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吕品为左足损伤伴神经损伤、左小腿外伤、颜面部外伤。住院时间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11日,共计21天,二级护理21天。2014年7月11日出院时,医院开具了休息2周的诊断书。待2014年8月18日复查时,医院又开具了休息2周的诊断书。审理过程中,吕品要求按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计算损失。
另查明:车牌号为吉BT7813号的捷达车,系报废车辆,强制报废期止2014年5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2013年6月29日。交警部门认定该车未使用真实证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盗抢查询结果单、住院病历、病情介绍书、诊断书、住院费票据、门诊治疗票据、急救医疗费票据。
根据吕品的诉讼请求,本院围绕着吕品诉请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徐利斌驾驶的车牌号为吉BT7813号的捷达车,经交警部门查实该车为报废车辆、无保险,且未使用真实证照。徐利斌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利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徐利斌应对吕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吕品的损失范围及金额:1、医疗费,在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花费684.56元,在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15995.8元,合计16680.36元;2、护理费2605.68元(124.08元×21);3、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4、交通费,吕品被120急救车送往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及转院至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交通费320元;5、误工费,吕品虽在第一份休息诊断到期后没有马上到医院复查,但因休息诊断是医院根据患者的病情而作出的,且在后来吕品复查时医院又为其开具了休息2周的诊断,故应认定依吕品的病情,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17日为合理休息期间,误工天数共计72天。吕品主张按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予支持,误工费为8933.76元(124.08元×72)。以上合计30639.8元。故徐利斌应赔偿吕品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639.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利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品医疗费16680.36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605.68元、交通费320元、误工费8933.76元,合计3063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徐利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飞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姜文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