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武诉陈永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0:19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396号

原告:张文武,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冯高华,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忠,男,52岁。

原告张文武与被告陈永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高华、被告陈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文武诉称:2009年10月29日,张文武与陈永忠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张文武出资500万元人民币入伙,陈永忠以个体经营的蛟河市天岗镇龙达采石场矿山采矿权及全部固定资产出资,企业盈亏双方亦各占50%。另约定,对外经营仍用合伙前的字号(蛟河市天岗镇龙达采石场),并进行了公证。根据已经生效的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文武与陈永忠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张文武和陈永忠对于双方的出资和合伙期间的积累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依法属于合伙财产,存在共有关系,依法可以分割。现陈永忠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法院依法对陈永忠合伙出资的采矿权予以查封、评估,准备进行拍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请求对双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1万元(实际价值以法院评估价值为准)进行析产分割。

本院认为:张文武起诉至法院要求对与陈永忠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进行析产分割,本院在庭审中向张文武释明如进行财产评估,应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但张文武在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故其诉讼请求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张文武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文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长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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