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279号
原告:昌洪艳。
委托代理人:刘峰,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双权,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洪伟。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
负责人:张德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坦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昌洪艳诉被告梁洪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洪艳的委托代理人郭双权、刘峰,被告梁洪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洪艳诉称:2015年2月21日20时25分许,被告梁洪伟驾驶吉BAX881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昌洪艳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洪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梁洪伟要求赔偿,至今未果。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 419.33元,护理费1 30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3 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5 822.41元。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待司法鉴定后确定;二、被告梁洪伟对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表示不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对两名伤者进行赔偿,具体数额待另一伤者损失确定后,按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先行赔付另一伤者10 000元,故对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护理费,同意按住院天数赔付。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足月按月计算。交通费,只承担入院、出院2次费用,以实际票据为准,没有实际票据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原告因伤未构成伤残,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梁洪伟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自然情况。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梁洪伟身份及自然情况。
3、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经营状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梁洪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梁洪伟是吉BAX881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其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证明被告梁洪伟所有的吉BAX881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7、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在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8天,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第5腰椎横突骨折。
8、医疗费用票据(4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7 419.33元。
9、护理证明、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一级护理6天,三级护理2天。
10、聘用协议、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1 800元,因交通事在家休养2个月,误工费为3 600元。
11、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为200元。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4、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是电脑屏幕截图,不是工商部门提供的,没有工商部门公章。证据5,对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没有异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肇事车辆有违法未处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被告梁洪伟有违法未处理。如未处理的违法行为产生在本起交通事故之前,且延伸至本起交通事故,导致被告梁洪伟没有驾驶资格或肇事车辆属不可以上道的车辆,则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证据9,对护理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出院诊断书未注明出院后休息时间,故原告诉请出院后误工费没有依据。证据 10,对聘用协议及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没有证明人签名,且有涂改。原告没有提供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证据11,原告提供的是连号的出租车发票,应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计算。被告梁洪伟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梁洪伟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病情介绍书、交警支队丰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书、电脑付费截屏,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另一个受伤者刘明枢医疗费10 000元,在本案中不再重复支付。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刘明枢已收到该费用,但认为本案原告是昌红艳,与案外人刘明枢没有关系,案外人刘明枢收的钱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梁洪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昌洪艳所举证据,因两名被告对证据1、2、4、5、6、7、8、9、11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且经查实,证据5中肇事车辆、被告梁洪伟所涉未处理违法,不影响肇事车辆上道行驶及被告梁洪伟的驾驶资格。证据3,该证据显示的被告保险公司的信息真实准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0,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原告与吉林市船营区美洁装饰材料商店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工资情况,且经本院询问,原告昌洪艳现已享受社会养老保险,故对证据10不予采信。
二、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因原告昌洪艳、被告梁洪伟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20时25分许,被告梁洪伟驾驶其所有的吉BAX881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昌洪艳及案外人刘明枢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洪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昌洪艳、案外人刘明枢无责任。原告昌洪艳、案外人刘明枢系夫妻关系。
原告昌洪艳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一级护理6天,三级护理2天。经诊断,原告为腹部闭合性损伤、第5腰椎横突骨折。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昌洪艳不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等进行鉴定。
案外人刘明枢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了医疗费10 000元。案外人刘明枢在本院已另案提起告诉,要求被告梁洪伟先行赔付医疗费。
另查明:吉BAX881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梁洪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梁洪伟所有的吉BAX881号江淮牌小型轿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部分,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梁洪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梁洪伟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昌洪艳、案外人刘明枢均受伤并住院治疗,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两名伤者进行赔付。现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案外人刘明枢进行了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剩余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昌洪艳。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合理部分:1、医疗费,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 419.33元;2、护理费1 303.08元(108.59元×6×2);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4、交通费,本院认为100元为宜。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在享受社会养老保险的同时仍从事其他职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在原告不申请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9 622.41元。
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付案外人刘明枢10 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原告。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护理费1 303.0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 403.08元。
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医疗费7 41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8 219.33元,由被告梁洪伟赔偿。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昌洪艳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 403.08元;
二、被告梁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昌洪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 219.33元;
三、驳回原告昌洪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梁洪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春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