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一某诉吴二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19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562号

原告:吴一×,男,79岁。

被告:吴二×,男,47岁。

原告吴一×与被告吴二×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一×、被告吴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一×诉称:吴一×今年已经80多岁了,共生育6名子女,其中四儿子吴二×不尽孝心和养老义务,欠吴二×2014年赡养费1200元及2015年1月至9月900元。吴二×生活无着落,还有原来的房子让吴二×扒了,又盖了新房子四间,吴一×住了两间,但屋内没有间壁,无水,冬天太冷。现诉至法院,要求吴二×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及2014年赡养费1200元及2015年1月至9月赡养费900元,要求吴二×给间壁房间、简单装修、通水、打水泥地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吴二×辩称:吴一×到三哥家或五弟家住我一分钱不少,这些年都是吴二×和吴二×的三哥拿钱给吴一×,烧火柴是吴二×的,住房子是吴二×的,始终在吴二×家住,嫌弃吴二×媳妇做饭不好吃把饭碗扔出去,吴二×不同意拿钱。

经审理查明:吴一×共生育六名子女,长子吴三×在山东,次子吴四×在珲春,三子吴五×在太阳屯,四子吴二×,五子吴六×在太阳屯,长女吴七×在山东。吴一×及妻子原一同生活,后因家庭矛盾,吴一×自己居住新盖的两间房屋,吴一×妻子同吴二×一同生活,吴一×享受国家高龄津贴。现吴一×以年事已高,无生活来源,子女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吴二×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及2014年至2015年9月的赡养费2100元,诉讼费用由吴二×承担。庭审中,吴一×自认间壁房间和简单装修不主张了,打水泥地面自己回去干,对于接自来水一事,吴二×同意为吴一×通水。吴一×在诉讼请求中亦不再主张。

根据吴一×的诉讼请求和吴二×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吴二×是否应当给付吴一×的赡养费。

本院认为:吴二×系吴一×的四子,现已成人。吴一×现已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吴二×理应履行赡养吴一×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吴一×请求吴二×给付赡养费的主张有理,本院应予支持。

对于吴一×请求给付的赡养费支付标准每月100元的主张,考虑吴一×子女人数及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吴一×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二×自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吴一×赡养费100元至原告吴一×终老时止。(给付方式:自2016年1月1日起,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各支付上下半年的赡养费600.00元。2015年10月至12月赡养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吴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吴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长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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