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150号
原告:张国良,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迟连鑫,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良与被告迟连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迟连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国良诉称:2011年8月7日,迟连鑫缺少资金向张国良借款人民币67000元,通过迟连鑫汇去5万元给迟连鑫的哥哥,又给现金17000元,共计67000元整。款打过去后,迟连鑫先后还款47000元整,至今尚欠20000元整。利息没有计算在内,利息另行计算。迟连鑫欠20000元的事实在公安机关承认欠款的事实,请法院判决迟连鑫立即给付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迟连鑫承担。
迟连鑫辩称,迟连鑫与张国良之间无借贷关系,张国良诉称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迟连鑫与张国良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迟连鑫在辽宁身葫芦岛市个人投资20余万元经营游戏厅。在经营期间,张国良希望入股合伙共同经营,双方协议由张国良投资入股60000元,拥有游戏厅50%的经营权,双方共同管理共同经营,盈利每天结算各分50%。协议后,迟连鑫收到张国良汇款5万元,现金1万元,共计6万元。共同管理约1个多月后,张国良提出不能继续在葫芦岛与迟连鑫共同管理经营,经与迟连鑫协商,由迟连鑫单独管理经营,按实际盈利给张国良红利,至游戏厅被取缔时止,张国良共分得红利6万多元,双方协议,在全部机器设备变卖后所得价款共同分配。现全部设备在迟连鑫处。2015年春节前,张国良找到迟连鑫说过年没钱,迟连鑫提前给付机器设备变价款2000元。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及事实,迟连鑫从未向张国良借款,更未给迟连鑫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不存在,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在没有进行合伙清算前,张国良按民间借贷关系主张迟连鑫还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迟连鑫在辽宁身葫芦岛市个人投资经营游戏厅。在经营期间,迟连鑫找到张国良希望合伙经营,张国良同意并投资入股,双方在经营不到一个月后,张国良提出退伙,后迟连鑫陆续给付张国良47000元。现张国良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迟连鑫立即给付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迟连鑫承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
张国良还提供了贷款明细,迟连鑫提出异议。
迟连鑫提供了给付张国良红利及还款个人记载记录、证人证言,张国良提出异议。
根据张国良的诉讼请求和迟连鑫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张国良与迟连鑫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张国良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2011年3月,迟连鑫个人投资在辽宁省葫芦岛市经营游戏厅。2011年8月,迟连鑫与张国良协商后,双方同意合伙经营,张国良向游戏厅投入资金,在双方共同经营近一个月后,张国良提出退伙,并要求迟连鑫返还投入的钱款,双方之间已形成合伙法律关系。而根据张国良主张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经本院向张国良释明,张国良坚持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国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国良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长伟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