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杰诉董喜凤、袁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18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011号

原告:胡杰,女,42岁。

被告:董喜凤,男,45岁。

被告:袁秀文,女,42岁。

原告胡杰与被告董喜凤、袁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8月2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宝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杰、被告袁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喜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杰诉称:我与董喜凤、袁秀文系朋友关系,董喜凤与袁秀文系经营建材商店的个体业主。袁秀文在2013年12月22日向我借款44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后袁秀文陆续偿还借款17000元,尚欠27000元至今未偿还。现我提起诉讼,要求董喜凤、袁秀文共同偿还我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7000元,月息2分自2015年5月20日计算到2015年8月20日止。

董喜凤辩称:我同意偿还27000元及利息。但是现在作生意赔了,我儿子还得了淋巴癌,家里没有钱。

袁秀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董喜凤与袁秀文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2日,袁秀文向胡杰借款44000元,用于购买建材。袁秀文为胡杰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袁秀文在借款人处签名,韩其秀在担保人处签名,双方并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2015年5月20日袁秀文偿还胡杰1借款7000元,现袁秀文尚欠胡杰借款27000元。庭审中,胡杰明确放弃要求韩其秀承担保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董喜凤与袁秀文应当共同偿还胡杰欠款。

胡杰与董喜凤、袁秀文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董喜凤与袁秀文没有依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该笔借款系董喜凤在与袁秀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胡杰要求董喜凤、袁秀文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胡杰要求董喜凤、袁秀文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一节,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于胡杰要求董喜凤、袁秀文支付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董喜凤、袁秀文应当从胡杰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喜凤、袁秀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胡杰借款本金2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7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董喜凤、袁秀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宝莲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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