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廷生诉孙安富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18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再字第19号

原审原告:杨廷生(原审反诉被告),男,62岁。

原审被告: 孙安富(原审反诉原告),男,57岁。

委托代理人:孙明强,男,汉族,1981年9月22日出生,蛟河市新站镇石门子村农民,住蛟河市新站镇石门子村永安屯。系原审被告孙安富之子。

原审原告杨廷生与原审被告孙安富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8)蛟民二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2014)蛟民监字第1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杨廷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安富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14日,杨廷生诉称:杨廷生与孙安富于2007年签订了粘玉米种植回收合同,双方约定:由杨廷生提供优良种子和化肥,待产品回收后结算时扣回此款。孙安富未按合同约定面积2亩向杨廷生出售粘玉米,杨廷生多次向孙安富索要种子、化肥款,孙安富拒绝给付。故起诉要求孙安富给付拖欠的种子、化肥款558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21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孙安富辩称,2007年春,孙安富与杨廷生签订了一份粘玉米种植回收合同,合同约定:杨廷生提供优良种子和化肥,产品回收结算时扣回此款。孙安富按合同约定种植2亩粘玉米,到了收购季节,原告方到地里看后说可以采了,但第二天以其他理由没回收,因下雨,所采收的玉米变质、腐烂,由于杨廷生违约,给孙安富造成经济损失2600元,故请求杨廷生按合同约定(2亩×5万株×0.26元)赔偿经济损失2600元,并承担反诉费。

原判认定,2007年3月3日,原告杨廷生与被告孙安富签订了粘玉米种植回收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种植粘玉米,原告向被告提供优良种子和化肥,产品回收时扣回种子、化肥款;如因不及时收购造成损失,原告按垧产5万株×0.26元赔偿被告;回收价格为每穗0.26元和0.10元;如被告出售给他人,以每穗0.30元的价格赔偿原告(每公顷以35000穗计算)。后2007年,被告种植粘玉米面积5亩,并使用原告提供的种子、化肥,总价值558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当年粘玉米成熟后,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回收粘玉米,被告未交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种子、化肥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种子、化肥款558元,自2007年6月1日起按1分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赔偿经济损失2100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被告以原告违约未收购其种植的粘玉米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600元,并承担反诉费。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粘玉米种植回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此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种子、化肥,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种子、化肥款的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种子、化肥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产品回收后结算时扣回种子、化肥款”,但原告未能回收被告种植的粘玉米,虽在欠据上载明利息,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违约并将粘玉米出售给他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在履约过程中,因原告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事项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起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本案应予合并审理。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及时上门回收,造成其经济损失并要求赔偿一节,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未及时收购被告所种植的粘玉米,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造成损失情况及种子化肥有质量问题,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安富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杨廷生拖欠的种子、化肥款5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再审过程中,杨廷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孙安富再审诉称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中查明除孙安福的名字应为“孙安富”外,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虽在原审被告名字上存在笔误,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纠正后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蛟河市人民法院(2008)蛟民二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长伟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人民陪审员  代喜珍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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