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辛世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0:18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522号

原告: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天合小区5号楼西裙房3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自玉坤,经理。

被告:辛世华,男,64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辛世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长伟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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