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1805号
原告:李英淑,女,朝鲜族,1945年7月13日生,住址:延吉市建工街。
委托代理人:麻百平,延吉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英兰,女,朝鲜族,住址不详。
原告李英淑诉被告方英兰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其丈夫姜青鹤于196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姜成日(1968年11月15日生)。姜青鹤于2006年1月31日去世,姜成日于2014年5月27日去世。原告与姜青鹤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套回迁房屋(原房屋的编号为35660,产籍号为15-5-117,面积为60.90平方米),其中死者姜青鹤享有50%的所有权。此外,姜成日与被告方英兰原系夫妻,该二人于2009年离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但不清楚具体姓名及联系地址。现原告要求独自继承死者姜青鹤在回迁房屋中享有的50%产权份额。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的规定,经查,现方英兰并不是死者姜成日的合法继承人,故方英兰不应为本案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英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0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大海
二〇一五年 六月 十日
书 记 员 许 莲 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