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3729号
原告:金南吉,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新兴街明辉委十四组。
原告:崔正姬,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市新兴街明辉委十四组。
被告:崔红花,女,朝鲜族,户籍地为和龙市西城镇二道村二组。
被告:延吉市祥瑞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红花,经理。
被告: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福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洪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金南吉诉被告崔红花、延吉市祥瑞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中介)、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南吉和崔正姬,被告祥瑞中介法定代表人崔红花,被告崔红花,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通过被告祥瑞中介购买了被告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延吉市北山街大宇路8号的442号6单元802号房屋,房款定为每平方米3750元,被告祥瑞中介收取了原告首付款124738元,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因原告支付首付款时借了10万元,房款3750元每平方米写成4850元每平方米,被告祥瑞中介和被告房地产公司承诺办理按揭贷款后,将多交的93000元退还给原告,但被告房地产公司办理按揭贷款后,被告祥瑞中介和房地产公司互相推诿至今没有退还多交房款93000元。被告祥瑞中介是被告崔红花投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对公司债务被告崔红花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房款93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至全部返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
被告崔红花、祥瑞中介辩称:原告购买房屋时确实多贷了93000元,但该款被告崔红花、祥瑞中介没有占用,银行将全部贷款转给了被告房地产公司,被告崔红花、祥瑞中介也没有说过从首付款中退还,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祥瑞中介签订了团购意向书,被告祥瑞中介收取了原告首付款,被告祥瑞中介没有将首付款给被告房地产公司,但经原告同意办理了按揭贷款,原告多交的房款应由被告祥瑞中介退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崔红花承诺退还93000元。
2.2012年1月17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崔红花收取原告首付款124738元。
3.被告崔红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4.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被告房地产公司贷款。
被告崔红花、祥瑞中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被告祥瑞中介与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的房屋团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签订团购协议书,被告祥瑞中介有权出售房屋。
2.被告祥瑞中介与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已交被告房地产公司团购房款数额。
3.15号楼团购办理按揭明细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房屋已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而且被告祥瑞中介已交首付款174万元,该明细上方有孙香华本人的签字,孙香华是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会计,28万元中包括原告主张的93000元。
4.收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已向张福森交首付房款100万元。
5.被告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月29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祥瑞中介不欠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团购房款,但实际上已给原告等人都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
6.被告崔红花与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售楼处负责人聘用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崔红花替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售房屋。
被告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原告与被告祥瑞中介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团购协议书,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价格是3750元,原告与被告祥瑞中介因首付款问题出现分歧后,原告同意按每平方米4850元价格备案预售合同。
2.2012年11月16日贷款凭证,证明被告房地产公司已收到贷款28万元。
3.2012年1月17日房款收据,证明被告祥瑞中介收取原告首付房款。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证据,双方互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17日,原告金南吉与被告祥瑞中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签订了延北大厦团购意向书,双方约定:原告金南吉以被告祥瑞中介员工身份团购被告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延北大厦15号楼6单元802号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3750元,面积83.13平方米,总房款311738元先支付124738元,余款187000元办理贷款手续,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签订团购意向书当日,被告祥瑞中介收取了原告金南吉房款124738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祥瑞中介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团购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祥瑞中介团购被告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延北大厦15号楼1863.02平方米房屋(24套房屋,包括原告金南吉与被告祥瑞中介签订的团购意向书中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3400元,团购总房款为6334268元。2012年10月24日,二原告与被告祥瑞中介、房地产公司经协商决定二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房款定为4850元,当日二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中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4850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房地产公司收到二原告购房贷款28万元。2012年12月,被告祥瑞中介的法定代表人崔红花向二原告承诺:多收的房款93000元于12月10日前全部归还,如逾期按银行双倍利息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祥瑞中介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团购协议书后,被告房地产公司交付了部分房屋(被告祥瑞中介主张15套,被告房地产公司主张19套),被告祥瑞中介主张已支付的总房款超出6334268元,被告房地产公司主张尚欠总房款70多万元。被告房地产公司已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被告祥瑞中介与房地产公司共收取二原告房款404738元,比双方约定房款311738元多收了93000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祥瑞中介、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团购意向书和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但房屋价格确认为双方没有异议的每平方米3750元。被告祥瑞中介、房地产公司应按约定价格收取二原告房款311738元,但实际收取404738元,多收的房款9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返还给二原告,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祥瑞中介、房地产公司返还房款93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祥瑞中介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崔红花做为股东没有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吉市祥瑞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金南吉、崔正姬房款93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1日至全部退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崔红花对被告延吉市祥瑞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金南吉、崔正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其他费用80元,共计2205元,由被告延吉市祥瑞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延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朴昌海
助理审判员 林大海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绪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