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880号
原告:赵××,女,42岁。
被告:杨一×,男,50岁。
原告赵××与被告杨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诉称:1999年12月31日,赵××与杨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杨二×,现年15岁。婚后夫妻感情还算较好,当生完女儿后,杨一×开始酗酒,并且每次喝多了之后无端殴打赵××,经常被杨一×打的浑身青肿,无论手中有什么物件杨一×都不顾后果就打。酒醒后又苦苦的赔礼道歉,请求原谅。为了孩子赵××忍耐至今,但2014年12月中旬杨一×无故殴打赵××并持刀威胁,使赵××不敢在家居住。现赵××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赵××与杨一×离婚,婚生女由赵××抚养,杨一×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杨一×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等权利。
经审理查明:赵××与杨一×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杨二×(15岁)。赵××称从2014年12月11日与杨一×分居至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登记申请书。
本院认为:赵××与杨一×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口角实属正常, 双方如共同为家庭、为孩子着想,互相理解、互谅互让、互相信任、以诚相待,经常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赵××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对赵××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宝莲
人民陪审员 关 晶
人民陪审员 刘凤英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