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依兰镇古城村合水村民小组诉被告延边兴路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0:1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民初字第5003号

原告:延吉市依兰镇古城村合水村民小组,地址:延吉市依兰镇古城村。

代表人:高风刚,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程雅芳,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兴路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24472051-4。

法定代表人:许宗锡,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文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振来,该公司职员。

原告延吉市依兰镇古城村合水村民小组诉被告延边兴路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朴昌海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市依兰镇古城村合水村民小组代表人高风刚及委托代理人程雅芳,被告延边兴路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文江和王振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与原延吉市依兰镇古城村村民委员会修路拖欠工程款纠纷,将现由延吉市依兰镇古城村、合水村、明朗村等三个村合并后的依兰镇古城村村民委员会诉至延吉市人民法院,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1197-1号民事裁定书,对林权证2013年S2202110201004号(面积为677公顷)中397.9公顷156林班、157林班、158林班进行了财产保全,但该林地为三村合并前归原告所有的林地,吉林省村级财务会计代理制度实施意见第一条第二款对合并前财产处理也有明确规定:“各小组的财产及债务仍归原村承担,各小组经济组织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得混淆、合村不和账”,根据此规定被告不能将原告的林地作为被告财产执行,在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执异字第5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现要求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执异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确认被保全林地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延吉市依兰镇合水村已合并到延吉市依兰镇古城村,延吉市依兰镇古城村合水村民小组以原告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延吉市依兰镇古城村合水村民小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朴昌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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