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482号
原告:丁海平,男,62岁。
被告:腾学志,男,汉族,45岁。
被告:刘同义,男,汉族,43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海平与被告腾学志、刘同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丁海平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丁海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丁海平负担。
审 判 长 张长伟
人民陪审员 杨振菊
人民陪审员 谭玲玲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