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日福诉被告王兴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1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103号

原告:许日福,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公园街园彩委九组。

委托代理人:崔春子(原告许日福妻子),女,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公园街园彩委九组。

被告:王兴童,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原告许日福诉被告王兴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春子,被告王兴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延吉市天池路的门市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为5年,租赁期间的一切费用包括取暖费、物业费、水电费、维修费等一切杂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租赁房屋后,尚拖欠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租金7万元,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7万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9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2009年,被告租赁了原告的房屋,2009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与案外人贾营合伙经营了饭店,贾营说2009年至2011年的取暖费已交,2011年过完年后饭店停业,被告经原告同意出兑饭店,但一直没有兑出去,但双方没有办理返还房屋的交接手续,但因被告没有经营饭店,故不同意交2012年房屋租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许日福将位于延吉市天池路的门市房出租给被告王兴童,租赁期为5年,每年租金7万元于每租赁期满1年提前1个月交,租赁期间的一切费用包括取暖费、物业费、水电费、维修费等一切杂费由被告王兴童承担。被告王兴童租赁房屋至 2011年过完年后,经原告许日福同意出兑饭店,一直没有兑出去,但原、被告双方没有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王兴童也没有将房屋返还给原告许日福。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原告许日福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后,被告王兴童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许日福要求被告王兴童支付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租金7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兴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许日福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租金7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9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兴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朴昌海

审 判 员  崔 仑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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