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诉朴××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17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885号

原告:金××,女,38岁。

被告:朴一×,男,42岁。

原告金××与被告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诉称,金××与朴××于199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朴二×。由于婚前不够了解,婚后随着时间的延长和性格的变化,双方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多,经常口角打闹,朴××不尽家庭义务,且于2008年9月离家出走,去向不明,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朴××离婚,主张婚生子归金××抚育,抚育费自理。婚后无家庭财产,无债权、债务。

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金××与平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朴一(2000年10月29日出生)。婚初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口角,朴××于2008年9月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金××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朴××离婚。婚生子归其抚养,抚养费自理。双方共同财产有朴××名下的楼房一座,金××主张无债权、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房屋产权执照、下落不明证明。

本院认为:金××与朴××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但朴××在共同生活期间,不珍惜已建立起的家庭,于2008年9月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分居已满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的规定,金××要求与朴××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关于金××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考虑本案朴××现下落不明,金××的主张系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关于金××主张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朴××名下的楼房一座归其婚生子所有的主张,因朴××下落不明,可由金××负责管理使用,待朴××出现后,再行对房屋进行处分,本案中不予处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金××与被告朴××离婚。

二、婚生子朴二×由原告金××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540.00元,由原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长伟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田广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尧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