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998号
原告:叶××,女,28岁。
被告:李×,男,34岁。
原告叶××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诉称:叶××与李×于2014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一×。婚后李×什么工作也不干,经常喝酒打麻将,半夜回家就与叶××吵架。叶××为了刚出生四个月的女儿,一再忍让,可是李×变本加厉,叶××实在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叶××与李×离婚;婚生女李一×由叶××抚养,李×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7万元。
李×辩称:李×不同意离婚。李×没有实施家庭暴力,7万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抚养费太高,因为李×没有工作没有固定收入。叶××对孩子不负责任。
经审理查明:叶××与李×经自由恋爱,并于2014年4月11日登记结婚,李×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李一×(2015年3月3日出生)。叶××从2015年5月1日与李×分居至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
本案的争议焦点:叶××与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叶××与李×经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口角实属正常, 双方如共同为家庭、为孩子着想,互相理解、互谅互让、以诚相待,经常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宝莲
人民陪审员 田广红
人民陪审员 孙宏丽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