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相春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1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5874号

原告:杨相春,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马卿,延边求是调查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瑞云(原告的妻子),住延吉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延吉市天池路新园街99号。

负责人:李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凯英,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相春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原告杨相春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延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卿、王瑞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凯英、路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0日19时10分许,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吉H3330A号小型轿车的发动机舱前端着火。经延吉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根据保险法和机动车辆损失险的相关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动车保险赔偿金87800元。

被告辩称:按照原告投保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原告的投保车辆发动机前端自燃着火,不属于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理赔范围。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并非87800元,该车已经使用了四年多,实际价值应为60000元左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吉H3330A号车辆的所有权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联一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费2902.8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4、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在被告处参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新车购置价及保险金额为878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提出投保人签名栏有投保人声明,其内容有“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由此说明被告已向原告尽到了重要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5、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参加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为2902.8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投保时被告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都交给了原告,原告在投保单声明上也签了字。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6、延吉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投保车辆于2015年2月20日发动机舱起火,经认定起火原因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车厢内驾驶员的位置起火原因自燃因素很大,起火原因不明。发动机舱起火,车厢内仅驾驶员位置上部过火,可以判断本案车辆为自燃。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7、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涉案车辆被烧现场及损坏程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8、价格鉴定结论书(2015年5月28日)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得出涉案车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800元(即涉案车辆在起火后的剩余价值)。另证明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以及鉴定结论均有异议,提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且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另外,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应当由被告负担。因被告对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将保险条款交给了原告,被告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提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参加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在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中约定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同时在保险条款中对于火灾、自燃的概念进行了明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所参加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并不是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被告未告知原告其参加的是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如告知,原告不会参加该保险。因投保单和收据都是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能够证明原告参加的是机动车损失全险。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小区停靠5天未使用。另外,不存在人为遗留火种,应是自燃起火。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涉案车辆是因放鞭炮引起的,现场有遗留物。经查,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仅能证实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原告居住的小区里停放5天的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2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吉H3330A号车辆参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投保时已使用年限为4年),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878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共计2902.82元,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费为1282.39元。被告仅交付原告机动车保险单、投保单及保险费发票,未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等其他材料。

2015年2月20日,停放在原告居住的延吉市火车站附近铁路住宅楼下的投保车辆发动机舱起火,车厢内仅驾驶员位置上部过火。经延吉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

2015年5月27日,原告自行委托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火灾后的残值进行价格评估鉴定。2015年5月28日,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延市价鉴字【2015】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5年2月20日)的价格为800元。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参加机动车损失保险并已支付相应的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庭审中,被告虽主张其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对保险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但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至此被告主张的保险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火灾,其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对原告因火灾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关于涉案车辆因火灾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损失款(即87800元)的合理性,且在庭审中因其明确表示放弃对实际损失的鉴定申请,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878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相春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相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东俊

审 判 员  林大海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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