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757号
原告:金星泰,男,朝鲜族,现住和龙市文化街文盛社区三十七组。
委托代理人:文学,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汉森利延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河南街18-3-1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瑞,经理。
被告:延边罗来百货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河南街330-3号。
法定代表人:崔美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长松,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逯敬,吉林汇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延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地址:延吉市延龙路南云胡同。
法定代表人:金学哲,主任。
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星泰诉被告延吉汉森利延投资有限公司、延边罗来百货有限公司、吉林省延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朴昌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星泰及委托代理人文学,被告延边罗来百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裴长松和逯敬,被告吉林省延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延吉汉森利延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韩国街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协议约定该项目所有权属于吉林省延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投资方为转让人,转让人享有该项目的使用、收益、管理和经营权,期限为50年,在该期限内,转让人委托有关经营资质的公司进行专业化管理,转让人有权分割或合并改造该项目使其成为相对独立的单个商铺,并有权将其使用权和收益权转让给第三人,此外还就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及交接等事项作了相关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延边罗来百货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延边罗来百货有限公司承租原告从延吉汉森利延投资有限公司处购得的商铺,并由其负责经营管理,租赁期限为10年,原告有权收取租金,并且约定了被告延边罗来百货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阶段及每个阶段需支付的金额。原告购买商铺是因为被告延边罗来百货有限公司罗和延吉汉森利延投资有限公司虚假宣传韩国东大门入驻该地下商场,将建成中国首个韩国东大门直营商业街区及高额返还租金等承诺下才购买的,而其现在的运营状态是其对业主的承诺已无法兑现。原告认为,上述两个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相互承接、紧密相连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商铺租赁经营协议书的基础,商铺租赁经营协议书的签订是为了实现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故应当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吉林省延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作为地下商铺的所有权人积极参与销售经营、管理和虚假宣传,并在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使用权,明显有过错,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返还商铺使用费和租金的义务。现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延边罗来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经营协议书并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46272元及利息;2、解除原告与被告延吉汉森利延有限公司签订的韩国街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并返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146528元及利息;3、被告吉林省延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二被告连带返还上述款项,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金星泰要求解除与被告延吉汉森利延有限公司签订的韩国街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和与被告延边罗来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经营协议,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向原告金星泰释明必须选择一种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后,原告金星泰仍坚持其主张,本院视为原告金星泰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故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星泰起诉。
案件受理费4156元(已办理缓交手续),减半收取207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朴昌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绪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