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顺爱诉被告金玉兰、第三人金光、赵明月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0:1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566号

原告:卢顺爱,女,朝鲜族,1962年3月3日生,住吉林省延吉市天池路。

被告:金玉兰,女,朝鲜族,1961年12月20日生,住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

第三人:金光,男,朝鲜族,成年人,住吉林省延吉市天池路。

第三人:赵明月,女,汉族,成年人,住吉林省延吉市天池路。

本院在审理原告卢顺爱诉被告金玉兰、第三人金光、赵明月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卢顺爱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卢顺爱提出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卢顺爱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100元(原告已预交9100元),退给原告卢顺爱8800元。

审 判 长  吴东俊

代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全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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