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711号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711号
原告:张德,男,汉族,沈阳民航东北亚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职员,现住延吉市朝阳街旭阳委一组。
被告:朱安敏,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新兴街明星委二十九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德诉被告朱安敏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德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德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德负担。
审判员 朴昌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金英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