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4809号
原告:许懿,男,1960年11月3日出生,朝鲜族,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姜曙林,男,朝鲜族,1957年7月20日出生,现住延吉市。
被告:韩忠男,男,1951年10月11日出生,朝鲜族,现住青岛市。
被告:韩忠国,男,1956年5月24日出生,朝鲜族,现住延吉市。
原告许懿与被告韩忠男、韩忠国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懿的委托代理人姜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忠男、韩忠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1月28日从韩昌植(二被告父亲,现已去世)处购买一栋位于延吉市XXX、面积为54.47平方米的房屋。双方约定房屋价格为28000元,原告于1993年1月14日向韩昌植支付8000元,于1993年1月20日向韩昌植支付20000元。买房后,原告居住至2006年,之后由原告弟弟李虎住在诉争房屋至今。原告与韩昌植之间五年内不得更换房照的期限已过,但韩昌植一直未能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因韩昌植于2013年去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韩昌植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韩忠男辩称:1993年1月被告父亲韩昌植卖给原告许懿一栋54.47平方米的房屋,被告韩忠男知道当时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许懿买了父亲韩昌植的房屋。
被告韩忠国未提出答辩。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北山街道丹山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购房后一直到2006年居住在诉争房屋;从2006年至今由原告的弟弟李虎借住在诉争房屋的事实。
证据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993年1月28日,二被告父亲韩昌植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要求原告于1993年1月28日前将房款全部付清,且五年之内不得更换房照的事实。
证据4.收款条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于1993年1月14日向被告韩忠男支付购房款8000元,于1993年1月20日向被告韩忠男支付房款20000元,共计交付房款28000元的事实。
证据5.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韩昌植签订购房协议后,韩昌植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付给原告的事实。
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3、4、5号证据,因被告韩忠男、韩忠国未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五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韩忠男、韩忠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本院对被告韩忠男作的通话录音材料,证明韩昌植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通话录音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本院对被告韩忠国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韩忠国对韩昌植向原告出售房屋的行为予以认可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993年1月28日,原告与韩昌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从韩昌植(现已去世)处购买位于延吉市XXX号、房产证号为吉房权延字第XXX号、栋号为XXX、房屋面积为54.47平方米的房屋,房价定为28000元,并约定5年内不准出售并更换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已向韩昌植分两次支付房款现金共计28000元,韩昌植也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原告购房后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至今。现原告许懿与韩昌植之间关于5年内不得变更房屋所有权证的期限已过,但韩昌植一直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韩昌植的妻子于2004年去世,韩昌植有二子,即本案被告韩忠男与韩忠国。通过对二被告进行调查,二被告均对其父亲出售房屋的行为予以认可。诉争房屋现已列入棚户区改造范围,且原告许懿已接到拆迁通知书,但尚未动迁,原告许懿的弟弟李虎现暂住于诉争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许懿与韩昌植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支付房款、被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诉争房屋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约定的5年之内不得变更房屋所有权证的期限已过,韩昌植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韩昌植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但韩昌植已去世,故应由其继承人即被告韩忠男、韩忠国继续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的问题,原告提出自愿承担相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许懿与韩昌植于1993年1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被告韩忠男、韩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许懿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位于延吉市XXX号、房产证号为吉房权延字第XXX号、栋号为XXX、房屋面积为54.47平方米),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原告许懿承担。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已预交500元),由被告韩忠男、韩忠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世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