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2号
原告:刘相春,男,汉族,农民,现住延吉市。
被告:郭金水,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刘彦林,成年人。
被告:孟庆友,成年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相春诉被告郭金水、刘彦林、孟庆友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相春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相春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相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相春负担。
审 判 长 边万龙
审 判 员 张妍妍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晓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