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73号
原告:李运江,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北昌委十九组。
被告:金海锦,女,朝鲜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被告:崔弘吉,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被告:杨学和,男,汉族,现住延吉市北山街丹城委十五组。
原告李运江诉被告金海锦、崔弘吉、杨学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朴昌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和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江,被告金海锦、崔弘吉、杨学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金海锦向原告借款36000元,用途为经营生意,月利率3%,保证人杨学和签字摁手印,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2012年12月28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
被告金海锦、崔弘吉辩称:2012年9月28日给付借款时,本金中预先扣除了10个月的利息10800元和手续费1800元,实收23400元。同意从2015年3月末开始分期偿还借款23400元。
被告杨学和辩称:给付借款时确实扣除了10个月的利息,实际给了23400元,同意承担应承担的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2012年9月28日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借款36000元。
2.取款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来源。
3.被告崔弘吉于2014年1月7日写还款保证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金海锦、崔弘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2013年8月30日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的利息已经给付原告。
被告杨学和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证据,原、被告互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28日,被告金海锦向原告李运江借款3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为月息3%,被告杨学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2年。被告金海锦借款后,于2013年8月30日偿还3个月利息,被告金海锦在收据上注明“9月28日杨学和36000元,从7月28日至10月28日利息”。2014年1月7日,被告崔弘吉(与被告金海锦夫妻关系)向原告李运江保证于2014年2月28日之前偿还。被告崔弘吉出具保书后,被告金海锦、崔弘吉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和剩余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李运江与被告金海锦、杨学和之间借贷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被告金海锦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金海锦、杨学和应按约定承担责任,被告崔弘吉与被告金海锦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海锦对原告李运江债务是被告金海锦、崔弘吉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海锦、崔弘吉偿还借款,要求被告杨学和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运江主张的利息只保护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月息2%。三被告主张原告李运江借款时从本金中预先扣除10个月利息和手续费1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海锦、崔弘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李运江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8日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杨学和对被告金海锦、崔弘吉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财产保全费360元,由被告金海锦、崔弘吉、杨学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朴昌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绪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