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南顺玉,女,朝鲜族,现住汪清县百草沟镇八棵树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许林,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局子街87-1号。
法定代表人:崔永春,经理。
原告南顺玉诉被告延边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朴昌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顺玉的委托代理人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边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4年7月份,原告为金光锡出国劳务提供房屋抵押担保(房屋位于汪清县百草沟镇新兴,产权证号为百草沟房权证字第074号,面积98平方米)。原告抵押上述房屋后,距今已长达10年,被告未向原告主张过权利。原告认为,被告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诉讼时效已过,现要求确认原告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并协助原告办理注销房屋他项权利。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汪清县百草沟镇新兴,面积为98平方米,系原告所有的房屋。
3.房屋抵押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因第三人金光锡出国,原告将其所有的本案诉争的位于汪清县百草沟镇新兴,面积为98平方米的房屋抵押至汪清县百草沟镇村镇建设管理所。
4.出国抵押房屋担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7月26日将自有的汪清县百草沟镇新兴,面积为98平方米的房屋抵押至被告公司,为金光锡出国劳务做担保。
5.延边国际经济技术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一份,证明延边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于2005年3月25日经改制设立为延边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6.外派渔工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金光锡于2003年2月13日签订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国劳务期限为2年。
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来源合法正当,内容互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延边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2月13日,金光锡与延边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该公司于2005年3月25日改制为延边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签订外派渔工劳动合同书,在延边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要求下,原告南顺玉与延边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于2004年7月26日签订房屋(房屋位于汪清县百草沟镇新兴,产权证号为百草沟房权证字第074号,面积98平方米)抵押担保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南顺玉为金光锡出国劳务提供抵押担保,金光锡违约时,原告南顺玉用抵押房屋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本案被告延边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抵押协议无效,原告南顺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所有权证,并协助原告南顺玉办理注销房屋他项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边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办理房屋(房屋位于汪清县百草沟镇新兴,产权证号为百草沟房权证字第074号,面积98平方米)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并返还原告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朴昌海
审 判 员 崔 仑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绪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