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信西与被告李金哲、延边颐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园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1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3393号

原告:包信西,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李金哲,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延边颐园实业有限公司(原延边龙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长白山东路365号。

法定代表人:朴明淑,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书敏,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信西与被告李金哲、延边颐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园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信西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30日,被告李金哲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同年8月7日被告李金哲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元,共计借款87000元,当时被告李金哲答应不超过两个星期就还。但事后被告李金哲一直未还,直到2008年11月末才偿还20000元。剩余6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于2009年7月30日诉至法院,在被告李金哲答应原告尽快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撤回起诉。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金哲偿还借款本金67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7月30日起到被告李金哲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被告李金哲、颐园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与事实不符,2007年7月原告与被告李金哲挂靠于颐园公司(原延边龙山实业有限公司)从事人参经营活动,双方各有投资,后因经营不善,导致投资收入没有收回,根据有关合伙的规定,原告所投资造成的亏损,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在2009年已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其所主张的日期为2009年7月30日,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至今已过5年之久,故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7月30日被告李金哲向原告包信西借款5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借据中加盖的是被告颐园公司(原龙山公司)的公章,表明借款人并非被告李金哲,且该债务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借据中既有被告李金哲的署名又有被告原龙山公司的公章,故应视为二被告共同借款,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8月7日,原告从工商银行支取37000元现金,2000元现金被告李金哲因急用放在包里,另外35000元由原告给被告李金哲代存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银行支取了相应的款项,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支付给了被告李金哲,即便是支付给了被告李金哲,也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货币交易;该份证据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合伙经营,进行共同投资,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笔款项为借款。本院认为,二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4、本院(2009)延民初字第323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于2009年7月30日起诉二被告,后被告李金哲同意还款,故于2009年9月14日撤回起诉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2009年7月30日向被告李金哲主张过权利,从原告2009年7月30日主张权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今已过5年,诉讼时效已过,即使该债务存在,也属于自然之债,法律不予保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能够确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09年7月30日和2011年元旦左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5、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李金哲多次催要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李金哲承认该笔借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对象不明确,且其主张的数额也不确定,该证据也不能表明原告具体要款的时间。本院认为,根据录音内容能够确定原告向被告李金哲主张权利的时间只有2011年元旦左右的时候,其他录音内容均无法核实其具体时间,故本院仅对原告与被告李金哲之间的通话内容予以采信。

证据6、证人库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证人库某某多次找被告李金哲催要借款,被告李金哲答应还款,但至今未还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有利害关系,该证据属于孤证,且证人并不知道本案诉争款项的用途,对其款项的来源、数额及支付方式均不知情,仅凭原告单方表述,无法证明借款事实成立,且证人也不知道原告于什么时间向被告李金哲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二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7、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9月12日,证明人张云与原告一起去找被告李金哲,原告事前欠张云10万元,因原告借款期限已满,无法偿还证明人张云欠款,被告李金哲欠原告借款,所以一起去找的李金哲。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无法质证,该证明于2009年签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无法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8、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7日从工商银行支取37000元现金,并于同日为被告李金哲代办银行卡,2000元现金被告李金哲因急用放在包里,另外35000元直接存到给被告李金哲代办的银行卡中。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表明2007年8月7日双方发生过存款事实,无法证明被告李金哲向原告借款,因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故该笔款项与借款无关。同时,该笔款项数额与原告诉请数额不相符,存在差异,因此借款37000元的事实没有证据相佐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二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李金哲、颐园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7月30日,被告李金哲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李金哲交付现金,被告李金哲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款理由为借包信西现金,人民币50000元。借据上印有被告颐园公司(原龙山公司)的公章以及被告李金哲的签名。庭审中,二被告主张50000元的款项为原告与二被告合伙经营过程中的投资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以及该款项为投资款。2007年8月7日,原告包信西在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银行卡中支取37000元,并于同日为被告李金哲代办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原告称将35000元汇入被告李金哲账号为×××的银行卡内,剩余2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李金哲。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李金哲于2008年11月20日已偿还了2万元现金,但二被告对上述原告主张的37000元借款及已偿还2万元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

另查: 2014年5月12日,原延边龙山实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延边颐园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李金哲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李金哲交付现金5万元,被告李金哲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原延边龙山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原告与被告李金哲、被告颐园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二被告认为该5万元款项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的主张,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37000元为借款,被告李金哲已偿还2万元,尚欠17000元借款的主张,因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上述37000元中的35000元存入被告李金哲的银行卡内以及将2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李金哲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向被告李金哲主张归还借款,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两年内向被告主张,本院能够确定原告最后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1年元旦左右,其他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均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讼时效具有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二被告提出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金哲偿还67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信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原告已预交1550元),合计1550元,由原告包信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本华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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