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运江诉被告金海锦、崔弘吉、朴艺善、崔英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1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李运江,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北昌委十九组。

被告:金海锦,女,朝鲜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被告:崔弘吉,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被告:朴艺善,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市。

被告:崔英日,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新兴街北宁委。

原告李运江诉被告金海锦、崔弘吉、朴艺善、崔英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江,被告金海锦、崔英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弘吉、朴艺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金海锦向原告借款65000元,用途为经营生意,月利率3%,保证人朴艺善、崔英日签字摁手印。被告金海锦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9日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

被告金海锦辩称:借款65000元属实,但给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0个月的利息19500元,被告朴艺善保证的借款范围为35000元,被告崔英日保证的借款范围为30000元。

被告崔英日辩称:保证事实属实,但保证范围是3万元,只同意对3万元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崔弘吉、朴艺善未提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3年2月19日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海锦借款65000元,被告朴艺善、崔英日提供保证。

2.被告崔弘吉于2014年1月7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复印件一份。

3.取款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来源。

被告金海锦、崔弘吉、朴艺善、崔英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金海锦、崔英日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弘吉、朴艺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19日,被告金海锦向原告李运江借款65000元,利率为月息3%,被告朴艺善、崔英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保证期限2年。被告金海锦向原告李运江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崔弘吉(与被告金海锦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李运江保证于2014年2月28日之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崔弘吉出具保证书后,被告金海锦、崔弘吉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李运江与被告金海锦、朴艺善、崔英日之间借贷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被告金海锦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金海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朴艺善、崔英日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崔弘吉与被告金海锦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海锦对原告李运江的债务是被告金海锦、崔弘吉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海锦、崔弘吉偿还借款,要求被告朴艺善、崔英日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运江主张的利息只保护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月息2%。被告金海锦主张原告李运江借款时从本金中预先扣除10个月利息的事实及被告朴艺善、崔英日保证金额各为35000元和30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海锦、崔弘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李运江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9日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朴艺善、崔英日对被告金海锦、崔弘吉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425元,财产保全费650元,由被告金海锦、崔弘吉、朴艺善、崔英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朴昌海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助理审判员  金 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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