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3876号
原告:延边水处理设备厂,住所:吉林省龙井市老头沟镇青松路。
法定代表人:郝吉才,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昊,吉林王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残联粮食加工厂,住所:延吉市朝阳街。
法定代表人:黄德江,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焕忠,吉林达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忠志,男,1946年11月26日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崇文区左安浦园。
第三人:汪清县恒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汪清县南山街林东胡同。
法定代表人:郭福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福正,男,1955年7月28日生,汉族,现住延吉市友谊路。
原告延边水处理设备厂诉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以下简称残联粮食加工厂)、彭忠志及第三人汪清县恒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汪清恒信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第三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3)延中民二终字第21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昊、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黄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焕忠、第三人汪清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福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忠志经本院传票传唤,以身体不适为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5月19日,延边东亚化工厂拖欠原告借款及工程款合计13716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1992)执裁字第50-1号民事裁定,将延边东亚化工厂的2605平方米土地予以扣押;于1995年6月20日作出(1995)执裁字第50-1号民事裁定,将案外人李田民持虚假欠据诉延边东亚化工厂的(1995)延东民初字第219号债务案件也合并在原告的执行案中,一并将延边东亚化工厂2317.05平方米土地、一座烟囱、一台锅炉及附件、房屋377.33平方米和325.72平方米的未完工房屋抵债抵给原告和案外人李田民。1995年6月23日,本院将涉案土地变更到原告名下。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为尽快将厂房和土地变现,委托被告彭忠志负责运作出售或用其办理抵押贷款。为此,被告彭忠志于1999年11月8日登记开办龙井市延龙水处理设备厂(以下简称延龙水处理设备厂)。1999年11月18日,原告以偿还被告彭忠志工程款的名义,将上述土地及厂房变更到延龙水处理设备厂名下。2000年7月中旬,在被告彭忠志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的厂长黄德江提出可以帮忙办理。被告彭忠志表示,抵押贷款数额不能少于30万元,事成之后给黄德江5%的中介费。2000年8月上旬,黄德江找到被告彭忠志提出利用国家扶持残联所属企业的优惠政策两厂联营,通过市残联办理贷款,并说贷款一事须向市残联领导汇报,两三天后黄德江找到被告彭忠志称,市残联领导不同意联营方案,并说要在延吉市办理抵押贷款,只有将产权过户至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的名下,以其名义办理才行。2000年9月1日,被告彭忠志以延龙水处理设备厂的名义与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签订无价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和屋内外全部物品的协议。次日,黄德江找到被告彭忠志说无价转让不行,相关部门能看出来协议是假的。2000年9月10日,延龙水处理设备厂与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签订《协议书》,合同内容由之前的无价转让变更为延龙水处理设备厂为偿还拖欠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的货款31.08万元,同意将自己名下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厂房所有权转让给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被告彭忠志为防止厂房和土地变更到残联粮食加工厂名下弄假成真,2000年10月8日,延龙水处理设备厂与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又签订《协议书》,约定更名后的产权仍属延龙水处理设备厂所有,更名后的房地产如果出让、出租,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享有优先购买权和3%~5%优惠,延龙水处理设备厂付给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总价值5%的中介费用。2002年10月8日,在抵押贷款迟迟办不下来、又收不到房地产款的情况下,原告委托郝迎新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合同书》,约定涉案房地产定价25万元,该款于2004年2月1日前直接付给原告,逾期从土地使用权证过户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003年4月24日,在本院召开执行回转听证会时,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否认签订2000年10月8日的《协议书》及2002年10月8日的《还款合同书》。次日,延龙水处理设备厂向延吉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残联粮食加工厂返还涉案房地产。诉讼中,经两次鉴定,前述《协议书》及《还款合同书》中残联粮食加工厂的公章系真实公章。后延龙水处理设备厂撤回起诉,由延边水处理设备厂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及彭忠志给付25万元房地产款及利息。审理后,一审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申诉后,省高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了二审判决,发回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该法院重审后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时,因本案涉嫌经济犯罪,经原告申请曾移送至延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原告重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支付转让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00年9月27日至偿还为止,按月利率1.5%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按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合同书》返还已过户到其名下的诉争土地及诉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并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承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更名手续费用;2.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从2000年9月27日开始至实际返还诉争土地及房屋之日止,赔偿原告每月3750元经济损失(按合同交易额25万元、月息15‰);3、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辩称:1.诉争土地和房屋是基于真实、合法的买卖取得,是支付给延龙水处理设备厂60万元购买的,其与延龙水处理设备厂签有买卖合同及付款收据,并依法在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购买涉案诉争房屋后,依法行使对讼争房地产的占有使用及收益、管理的权利,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期间因与相邻的延边力源化工责任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主张自己的权利,打了两场官司,并因消防问题提起过行政诉讼,历时四年之久。期间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因行政诉讼一审、二审败诉,黄德江上访到省、中央及相关部门,最后赢得了行政诉讼的胜诉。2.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是站在原告的虚假陈述及虚假的证据基础上,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是原告主张的虚假过户完全是原告单方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残联粮食加工厂签订的关于诉争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虚假,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彭忠志没有收到诉争房屋的价款60万元。被告是以两种方式给付的房款,一是以被告彭忠志欠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玉米碴子款310800元,二是支付现金289200元,上述支付款项均有被告彭忠志签字确认及延龙水处理设备厂盖章确认。原告主张委托黄德江用涉案诉争房屋抵押贷款的事实不存在,本案历经数次诉讼,原告没有举出任何委托黄德江办理贷款的证据及黄德江同意帮助原告办理抵押贷款的证据,到目前为止也不清楚贷款银行及日期、用途等,所以原告的这一说词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虚假过户手续,因原告与被告彭忠志具有利害关系而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依法受让诉争房屋所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根本不存在,2000年10月8日的协议书、2002年10月8日还款合同书是虚假的,至少是有瑕疵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忠志未到庭进行答辩。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对涉案标的物,享有一定份额的财产权和宗地使用权,具有独立请求权。原告超标的取得并支配涉案房屋中属于第三人的实体权益。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任何形式的转让和交易行为,未经第三人认可均属无效。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非善意长时间占有涉案财产及宗地使用权,给第三人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本案涉案房屋和宗地原本归延边东亚化工厂所有和使用。1995年5月19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1992)执裁字第50-1号执行裁定,将被延边东亚化工厂2605㎡土地予以扣押(未扣其他财产),实际执行标的额为137165元。1995年5月29日,延边州中级法院根据汪清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延吉公司(现为汪清县恒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将延边实业开发总公司(原延边东亚化工厂)部分厂房及设备,即5栋厂房、1个锅炉房、6栋房屋附属土地、南北两侧墙、大门东侧所有土地全部查封扣押,结案标的为1983781.92元。第三人诉延边东亚化工厂一案调解生效后,于1995年6月9日双方达成协议:延边东亚化工厂用已被延边州中级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抵顶第三人178万元工程款。1995年6月1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双方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财产交接后,第三人办理了六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取得财产后,本院于1995年6月20日作出(1995)执字50-1执行裁定,将李田民诉延边东亚化工厂的(1995)延东初字219号一案与原告诉延边东亚化工厂一案予以合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提出异议,本院以先于延边州中级法院扣押延边东亚化工厂全部财产为由,同延边州中级法院执行庭进行协调,延边州中级法院未弄清延吉市法院先于延边州中级法院扣押的真实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主体,便将延边州中级法院裁定确认合法有效的延边实业开发总公司抵顶第三人178万元财产中,价值926,329.41元财产(本院委托评估价为467,976.00元)强行执行走,抵债给原告李田民,其执行标的合计为304,634.00元,同时裁定土地使用权证以原告名义办理。涉案房屋、土地,及机器设备(评估价值62,070.00元的2吨锅炉和配套设备)一并由原告取得。2002年4月20日,李田民因(1995)延东初字219号一案犯诈骗罪,延吉市法院作出(2002)延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11年。延吉市法院作出(2002)延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撤销李田民依据(1995)延东初字219号民事判决,驳回李田民的诉讼请求。2003年4月24日,本院以原告于1995年取得涉案财产时,超过执行标的为由,举行由原告及被告彭忠志、残联粮食加工厂参加的执行回转听证会,听证会上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否认2000年10月8日的《协议书》及2002年10月8日的《还款合同书》,并称早已有偿取得涉案房地产。2012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2)延执监字第8号执行裁定,撤销(1995)延执字50-1执行裁定。综上,本案原告取得该诉争财产时的执行依据已被撤销。第三人对涉案标的物享有一定份额的财产权和宗地使用权,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就涉案财产及宗地使用权所进行的交易又不予认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任何形式转让和交易行为均属无效。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非善意长时间占有涉案标的,严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1、判令原告于1999年11月18日与延龙水处理设备厂签订的涉案宗地和厂房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延龙水处理设备厂于2000年9月10日与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签订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厂房所有权转让协议书;原告于2002年10月8日与被告彭忠志及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签订的《还款合同书》均无效。2、判令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返还涉案标的物,即三栋房屋。其中登记在延吉市残联粮食加工厂名下的两套房屋:1.产权证号为xx号、产籍号为xx号、建筑面积为352.45平方米房屋;2.产权证号为xx号、产籍号为xx号、建筑面积为160.50平方米房屋;以及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长期占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xx号、产籍号为xxx号、建筑面积为231.22平方米房屋。3、判令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返还登记在该厂名下的座落于爱丹路xx号,地号xx,使用面积2466.0平方米宗地使权(国有土地使权证延国用(2000)字第240199179号)。4、判令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自2003年4月25日(本院执行回转听证会次日)起至实际腾出涉案房屋之日止,按市场房屋租金评估价,向第三人和原告赔偿占据涉案标的物期间房屋租金损失,赔偿金由第三人和原告按份额享有。5、判决对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在涉案宗地上自建的收发室(产权证号为xx号、产籍号为xx号、建筑面积74.59平方米)按2002年建筑成本价予以合理作价,冲抵赔偿金后,该房屋由第三人和原告按份额共有。
对第三人的主张,原告辩称:第三人所述事实属实,但是不同意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对第三人的主张,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辩称:对第三人主张延边东亚化工厂享有债权并经司法程序依法确认,但对第三人要求对本案讼争房地产享有物权这一主张不成立。从第三人陈述的事实来看,第三人工程款债权一直未实现,而未实现的原因是在执行程序中未实现债权,所以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或复议程序来处理,与本案无关。即第三人不具有民诉法规定的具有独立请求权资格,且在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书中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是错误的,因第三人对该事实根本不知情,请求法院不要对第三人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而采信该事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比较混乱,且没有明确的具体数额。综上,第三人诉讼请求依据事实不成立,请依法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及主张。
对第三人汪清恒信建筑公司的主张,被告彭忠志未到庭进行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延龙水处理设备厂彭忠志为以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名义办理抵押贷款,与黄德江签订虚假转让协议及虚假转让协议制约之证据
证据1.2000年9月1日,延龙水处理设备厂与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签订的《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延龙水处理设备厂彭忠志(无价)将土地使用权及屋内外全部物品转给残联粮食加工厂。
证据2.2000年9月10日,延龙水处理设备厂与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延龙水处理设备厂为还清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货款31.08万元,将土地使用权和厂房转给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
证据3.2000年5月19日,延龙水处理设备厂出具给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的“欠据”。
证据4.2000年10月8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延龙水处理设备厂将诉争土地使用权变更到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名下后,产权仍属延龙水处理设备厂所有;更名后房地产如出让、出租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享有优先购买权和3~5%优惠;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负责更名费用,延龙水处理设备厂在有能力的条件下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延龙水处理设备厂付给粮食加工厂总价值5%的中介费用。
上述证据证明延龙水处理设备厂将涉案房地产虚假转到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名下的过程,以及制约和防范弄假成真的措施。即以无价转给办理更名不可,以土地房屋虚假抵债担心弄假成真,而用协议约定更名产权不变加以制约。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彭忠志未到庭进行质证,第三人表示无异议,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四份证据是相互矛盾的,根本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的主张是建立在证据4真实的基础上,但事实上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买卖协议是虚假的;既然原告举出证据1~3就足以证明该证据是真实的,原告的主张是相互矛盾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份证据已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协议中“残联粮食加工厂”的公章系真实的,但《协议书》中的“黄德江”不是本人所写,该证据存在瑕疵,缺乏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二组)关于延龙水处理设备厂彭忠志和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黄德江为能通过土地变更登记审查,虚构抵顶31.08万元欠款,以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之证据
证据5.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提供给延吉市国土局的延龙水处理设备厂于2000年5月19日出具的“欠据”,主要内容为:1998年8月18日,被告彭忠志购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85吨玉米面88吨玉米碴子,共欠款31.08万元。
证据6.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提供延吉市国土局的与延龙水处理设备厂签订的2000年9月10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延龙水处理设备厂为还清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货款31.08万元,将土地、厂房抵给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
证据7.延吉市国土局2000年9月19日现场踏查情况纪实,主要内容为:延龙水处理设备厂为还清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货款31.08万元,将2466平米土地使用权及厂房转让给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
证据8.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提供给延吉市国土局的2000年9月14日延吉市市残联及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呈报市政府的《关于帮助办理变更土地、厂房使用权的申请报告》,主要内容为:1998年8月,延龙水处理设备厂欠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货款31.08万元;双方协议将土地使用权和厂房所有权转让给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抵作货款。
证据9.2000年9月27日颁发给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的延国用(2000)字第240199179号《土地使用权证》。
证据10.2000年11月8日延吉市残联及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呈报延吉市政府、延吉市规划局办理房照申请,主要内容为:延龙水处理设备厂赊欠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货款31.08万元;只能用土地和厂房抵还货款。
证据11.2000年9月18日延龙水处理设备厂出具给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的收款“收据”,主要内容为:延龙水处理设备厂彭忠志收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厂房款28.92万元。
上述证据链要证明:1.上述延吉市残联及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提供给延吉市国土局、延吉市房产局申报材料均写明是以房地产抵顶31.08万元货款,反证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用60万元购入涉案房地产事实陈述虚假;2.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房屋产权登记时提供的材料,均是在被告彭忠志签署“2000年9月18日收28.92万元厂房款”收条之前,而上述材料却清楚写明抵顶的是31.08万元货款,从而反证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用60万购入涉案房地产事实陈述虚假。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11,被告彭忠志未到庭进行质证,第三人表示无异议无异议。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述证据恰恰能证明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合法受让讼争标的并支付合理的对价,同时全部指向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合法受让涉案讼争房地产所有权,没有任何一份证据体现虚构的情形,完全是原告违背事实的陈述;从这几份证据来看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支付的价款与实际价款有出入但这并不矛盾,正如原告所说这几份证据都是在彭忠志收取289200元现金之前,所以当时只写欠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310800元货款,其欠款事实是2000年5月19日,而收取289200元现金是在形成上述证据之后支付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转让价款是310800的事实,另转让价款不能只看合同,而应看实际支付的价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1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三组)关于延龙水处理设备厂彭忠志和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黄德江为能实现贷款评估价50﹪的贷款额,而补签收28.92万元房款收条,虚构60万元转让涉案房地产之证据
证据12.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开业及变更登记工商档案,主要内容为:⑴ 1995年4月18,延吉市残联挂面厂开业登记注册书。经营范围:主营加工挂面、兼营加工饺子皮。⑵ 注册资金4万元。⑶ 经营场所证明:爱丹路xx号,办公室18平米,营业室88平米,仓库25平米。⑷ 1998年12月9日才更名为延吉市残联粮食加工厂,经营范围主营玉米、玉米面、玉米面条加工,兼营稻谷、挂面、豆油加工。
证据13.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黄德江执行听证笔录陈述,主要内容为:1998年给朝鲜加工的玉米面在库房压着,朝方已押款,被告彭忠志称能推销,打个欠条就把货拉走。
证据14.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与朝鲜图们江贸易会社罗津先锋分社函,主要内容为: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有关粮食加工及粮食出口事项,将在签订合同时实现并进行商谈。
上述证据链要证明的问题:
⑴ 1998年12月9日更名前还只是个加工挂面和饺子皮的挂面厂。反证了98年8月18日彭忠志拉走为朝鲜加工粮食之证据虚假。
⑵ 88平米营业室 25平米仓库,反证了存放173吨(相当于三个车皮)粮食,并在一天之内拉走之事实陈述虚假。
⑶ 注册资金仅仅4万元的挂面厂不与朝鲜会社签定供货合同,便开始大批量地加工生产,反证1998年8月18日被告彭忠志拉走为朝鲜加工粮食之事实陈述虚假。
⑷ 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在庭审陈述中称:【(2003)延民一初字第1698号案282页】:朝鲜方来函应当是1998年11月2日,日期写错了。“1998年11月2日”朝鲜方来函内容为打算签订合同后,立即进行实施,并请求进行商谈,该来函与两个月之前8月18日被告彭忠志便把压在库房里的为朝鲜会社加工的粮食推销出去这一事实陈述相互矛盾,反证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关于被告彭忠志拉走为朝鲜加工的粮食之事实陈述虚假。
⑸ 1998年11月2日朝鲜方根本就没有与残联挂面厂有过任何粮食加工方面的来函和贸易往来。残联粮食加工厂把公元1999年11月2日朝鲜方来函(朝鲜纪年主体88年11月2日),当成1998年11月2日,并虚构为朝鲜方加工的粮食,由被告彭忠志内销的经历。上述证据链,进一步反证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自相矛盾的1998年8月18日被告彭忠志将出口朝鲜的173粮食吨拉走,并造成货款拖欠之事实陈述虚假。
证据15.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证人于海波证言【(2003)延民一初字第1698号158页)】,主要内容为:98年7月份加工厂与朝鲜方面洽谈玉米面、玉米碴子生意各90吨,7月初开始加工,7月末这批货没被朝鲜拉走,而在8月18日被三个加长车从早8点开始至下午3点拉走。
证据16.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证人李文祥、王树琴、刘锦玉、玄红国证言【(2003)延民一初字第1698号案第154页】,主要内容为:1998年6至8月间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玉米出入量大,晚上也有货车进出。证人居住楼房的道边、平台、房山头,到处是堆积如山的玉米。邻居对此意见很大,曾发生争执,但没往深处追究。
证据17.本院(2003)延民一初字第1698号案第一、三次庭审笔录。
证据18.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车间、库房、加工机械及周围环境照片。
上述证据要证明的问题:
⑴ 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现有的机械设备及场地条件不具备在一个月内加工173吨粮食的能力。
⑵ 25平米仓库及生产场地不具有存放173吨(相当于三个车皮数量)粮食的条件。
⑶ 周围环境不具备雨季露天存放173吨粮食的条件,同时与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本案再审后所述:借用邻居房屋存放粮食的最新说法相互矛盾。
⑷ 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证人于海波的证言在时间上与朝鲜公司来函相互矛盾,在空间上与加工能力和仓储条件相互矛盾。
⑸ 李文祥、王树琴、刘锦玉、玄红国证言与黄德江在延边州法院(2009)延中民再字第44号中的陈述:朝鲜的货物储存在邻居的仓库,具体叫什么名字不清楚相互矛盾。
上述证据链反证1998年8月18日彭忠志在一天之内拉走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还在与朝鲜信函洽谈中的173吨粮食,其拖欠31.08万元粮款之事实陈述虚假。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8,被告彭忠志未到庭进行质证,第三人表示无异议。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是否有玉米面加工能力与本案的诉争标的没有关系,也不能完全反映其有经营加工能力。证据13、14不能证明被告彭忠志没有拉走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的粮食,证据12、13、14没有任何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彭忠志与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委托贷款的内容。对于证据15~16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7不能完全反映实际加工水平,因为残联粮食加工厂还借用其他厂房存放加工粮食,证据18没能完全反应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车间库房及加工设备的能力性质,不能正确体现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的加工规模及能力;证据15~18恰恰证明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在1998年期间确实进行玉米收购加工销售经营,确有大量的玉米面、玉米碴子,原告举证就证明原告认可了上述事实。关于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的仓储能力,当时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还借用了现延边网球羽毛球俱乐部休息室和食堂作为储藏成品粮,露天存放玉米有篷布遮盖。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18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四组)关于2000年10月8日“协议书”和2002年10月8日“还款合同”客观真实性之证据
证据19.原告与被告彭忠志、延吉市残联粮食加工厂2002年10月8日签订的《还款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如被告彭忠志、残联粮食加工厂未按约定日期付款,需向原告支付利息,月利息为1分5厘。利息从土地使用权过户之日起算起。同时被告彭忠志、残联粮食加工厂还要无条件将已过户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重新退还给原告,其过户费由被告彭忠志、残联粮食加工厂负责。
证据20.延诉证科技鉴定字(2003)214号鉴定书[(2003)延民一初字第1698号案249页],主要内容为:鉴定结论第2项“2000年10月8日协议书、2002年10月8日还款合同中印文内容为“延吉市残联粮食加工厂”的公章印文与提供的公章样本是同一枚印章所盖”。鉴定结论第3项“2002年10月8日还款合同还款合同书后页“延吉市残联粮食加工厂法人”处“黄德江”名章印文与所提供的黄德江名章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证据21.公安部物证鉴定书(2003)公物证鉴字2734号((2003)延民一初字第1698号案232页),主要内容为:鉴定结论第2项“检材1、2(2000年10月8日协议书、2002年10月8日还款合同)两枚延吉市残联粮食加工厂印文与样文同一。”(注:该鉴定书并未对2002年10月8日还款合同还款合同书后页“黄德江”法人处“黄德江”名章印文进行鉴定。)
上述证据要证明的问题:
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价款,赔偿损失符合合同的约定。
⑵ 2000年10月8日协议书、2002年10月8日还款合同中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的公章印文真实。⑵2002年10月8日还款合同还款合同书后页“黄德江”法人处“黄德江”名章印文真实。从而证明原告与被告彭忠志、残联粮食加工厂所签合同客观真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21,被告彭忠志未到庭进行质证,第三人表示无异议。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对证据19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合同书是不真实的,其从未签订过上述协议;对证据20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人需要2个人以上;对证据21无异议,该合同中公章为我厂同一枚公章所盖印,在公安部鉴定中名章不是我本人(黄德江)同一枚所盖印,合同中黄德江签字非本人所签,2002年10月8与2000年10月8日的合同书内容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证据19,虽然加盖的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的公章是真实的,但黄德江签名及名章不一致,存在瑕疵,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证据20,因其该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的异议成立,故不予采信。证据21,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第五组)关于龙井市延龙水处理设备厂无效转让涉案房屋所有权之证据
证据22.在延吉市开发区国土局备案的1999年11月18日原告与延龙水处理设备厂签订的协议书【(2003)延民一初字第1698号案第95页】,主要内容为:原告将涉案土地、厂房使用权转让给延龙水处理设备厂;证明延龙水处理设备厂仅有涉案财产的涉案土地、厂房使用权,对房屋并无处置权。
证据23.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申报文件,主要内容为:1.产权证号为xx号、产籍号为xx号、建筑面积为352.45平方米房屋;2.产权证号为xx号、产籍号为xx号、建筑面积为160.50平方米房屋;3.产权证号为xx号、产籍号为xx号、建筑面积为74.59平米。
要证明的问题:
⑴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以自建名义办理第xx和xx号产权证;
(2)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在涉案土地上新建74.59平方米收发室,并取得第xx号产权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2、23,被告彭忠志未到庭进行质证,第三人表示无异议。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尽管在该协议中约定的是使用权转让但双方通过产权登记部门予以变更土地使用权人延龙水设备处理厂,该转让行为是合理合法的;根据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原则,原告将讼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延龙水设备处理厂,尽管没有约定其地上附属物一并转移,但延龙水设备处理厂在转让给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时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一并转让,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依法善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若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只能向延龙水设备处理厂追偿;对证据23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2、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六组)原告及延龙水处理设备厂土地、工商档案
证据24.原告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告、土地使用权证、职代会纪要;延龙水处理设备厂开业登记表、土地使用权变更审批表、延龙水处理设备厂歇业登记表。
要证明的问题:
1.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证明涉案财产转让延龙水处理设备厂名下的原因和涉案财产实际归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被告彭忠志未到庭进行质证,第三人表示无异议。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对证据24主张除对原告职代会纪要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会议纪要不能证明转让延龙水处理设备厂原因是因委托被告彭忠志处理涉案争议房产,在会议纪要当中职工身份及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委托被告彭忠志以抵押转让的方式处理涉案讼争房地产不合情理,过户方式无异于处置房产,只能徒增风险。本院认为,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主张原告职代会纪要是不真实的,但未向本院提交意见相佐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25.(2003)延民一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本案原告与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彭忠志在盘活、谋划涉案财产期间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资金情况根本没有购买涉案财产的能力;2.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已经不是第一次通过诉讼弄虚作假,矢口抵赖债务。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被告彭忠志未到庭进行质证,第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对证据25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通过诉讼抵赖没有依据,民事案件的胜诉方不一定是真正的权利人,因为法院判决查清的法律事实,而不是真正的事实。用该份判决证明本案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没有购买涉案房地产的能力是不成立的,该事件发生在2003年,涉案房产的买卖是发生在2000年,如果当时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的经济状况紧张的话也是购买本案涉案财产造成的及多起诉讼案件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的质证意见成立,故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2000年5月19日延龙水处理设备厂彭忠志欠被告粮食款310,800.00元的欠据;
证据2.2000年9月18日被告彭忠志收到的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的厂房款(现金)289200元收款收据;
证据3.2000年9月1日延龙水处理设备厂与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签订的《合同书》;
证据4.2000年9月10日延龙水处理设备厂与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签订的《协议书》;
证据5.2000年9月19日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与延龙水处理设备厂在延吉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局办理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审批表》;
证据6.2000年9月19日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在延吉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局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审批表》;
证据7.2000年9月19日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在延吉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证据8.2000年11月28日由延吉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延字第160428号、160429号、房屋产权证;
证据9.2000年9月27日由延吉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延国用(2000)字第2401991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证明事项:证明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与延龙水设备处理厂存在真实的涉案讼争房地产的买卖关系,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是以向延龙水设备处理厂支付60万元的对价依法受让讼争房地产的所有权,并依法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整个交易过程客观真实合法,不存在虚假过户的问题。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提交的证据1~9,被告彭忠志未到庭进行质证,第三人表示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延龙水处理设备厂与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的转让涉案土地是虚假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
证据10.本院(2000)延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1.本院(2002)延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及延边治州中级法院(2002)延州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12.龙井市延龙水处理设备厂于2001年7月25日给中国政协、中央法制委员会、中国残联出具的三份证实材料,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刑技鉴第(03)32号鉴定书 ;
证据13.延吉市残疾人联合会延市残联报【2001】2号文件~~关于纠正延边力源化工有限公司侵占延吉市残联粮食加工厂合法权益,违法办理“防火许可证”的报告;
证据14.延吉市残联在2002年4月2日向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的请示文件即延市残联报【2002】5号文件~~关于延吉市残联粮食加工厂要求解释“独立安全地带”涵义的请示;
证据15.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01年5月11日向吉林省人民政府发送的(2001)中国残联信函字第16号~~关于延吉市残联粮食加工厂要求解决防火证问题的函;
证据16.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教育就业部于2001年1月17日向吉林省残联发送的“关于尽快协调吉林省公安厅处理延吉市残联粮食加工厂被侵权一事”的函。
证据17.2000年9月14日,延吉市残疾人联合会、延吉市残联粮食加工厂、延吉市公安消防大队向延吉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帮助办理变更土地、厂房房照”的申请报告、2000年11月8日延吉市残疾人联合会、延吉市残联粮食加工厂向延吉市人民政府、市规划局提出的“关于办理残联粮食加工厂厂房房照”的申请。
证明事项: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在受让讼争房地产之后依法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事实,其中结合证据8也能证明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行使权利的事实,申请对诉争土地上的建筑物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证照的事实;证据10、11是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基于与相邻的延边力源化工有限公司发生相邻纠纷权益被损害而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益的事实,证据11相邻的延边力源化工有限公司消防问题,影响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行使讼争房屋的使用权,而诉讼了延边州消防支队,三份判决书证明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对因自己权益受到损害,通过司法程序进行救济的事实。证据13、14、15、16证明因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对讼争房地产的权利受到损害而向中国政协、中国残联、吉林省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维权的事实;证据17证明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作为涉案讼争房地产所有权人依法向延吉市人民政府,延吉市规划局申请变更土地办理厂房房子的事实。其中证据12充分证明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依法买受涉案房地产的事实,该证据证明因涉案讼争房地产的使用权受到损害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作为所有权人依法维权的事实,对于这起事件的维权经历,造成了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浪费4年的时间,鉴于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多次维权,原告都没有参与的事实,充分证明该房产的权益人是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并非原告的事实。2000年9月1日合同书是被告彭忠志所书,口头说的60万元的价格卖给黄德江,黄德江当时也答应,但是黄德江得凑资金,后在2000年9月10日协议书中,因口头协议买卖价格为60万元,但因黄德江没有现金支付其余的289200元钱,所以协议中没有写该笔钱,在黄德江支付后单独出具收据,所以只写了欠货款310800元。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提交的证据10~17,被告彭忠志未到庭进行质证,第三人表示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的产权(产权证号xxx、xxx号)来源是其自建而非转让,足以说明非合法程序取得。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
证据18.本院(2010)延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9.本院(2010)延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20.本院(2010)延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21.耿春波书信一封,证明因买厂房、土地向其借款的事实;
证据22.欠据代书人苗庆林的证实,证明310,800.00元的欠据客观、真实。
证明事实: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支付,涉案讼争房地产价款的来源及310800元欠据的真实性,证据18~21证明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为购买讼争房地产所有权向四份证据当中的4个债权人借款的事实,共计173500元,在2010年因没有还借款,被债权人诉讼,并且已判决生效;证据22证明310800的欠据形成于2000年5月19日之前,该欠据是由证人苗庆林代写,经被告彭忠志签字确认并加盖名章,该证据充分说明原告主张是因委托黄德江贷款而做的虚假证据相矛盾,且直接否定原告关于该证据的虚假主张,证据中有2000年的庭审中苗庆林的签字。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提交的证据18~22,被告彭忠志未到庭进行质证,第三人表示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证据18、19、20三份判决书证明不了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主张的证明目的,上述三份判决书体现的债务没有在(2003)延民一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中所反映及体现,而是为了配合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与原告的本案诉讼而为之;证据21这封信虚假,整个几次诉讼中没有提交该信件,信件往来应该有信封,不能反映债务的真实性,在(2003)延民一初字第1698号的诉讼没有体现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向该债权人借款;证据2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宣读(2003)延民一初字第1698号第三次庭审中证实“欠据内容是我代书的,是彭忠志亲自写的,对代书的内容我不知道”。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
证据23.证人于海波、邱朝栋、王淑贤、李文祥等人的证实,证明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在1998年6~8月份收购玉米并销售玉米碴子和玉米面的事实及借用的存放粮食仓库(现为延边羽毛球、网球俱乐部职工食堂和休息室)照片,证明有能力存储。
证据24.延吉市公安消防大队及延吉市残联出具的火灾证明,证明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在2002年5月6日发生火灾的事实;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对被告彭忠志即延龙水设备厂享有310800元债权的事实;证据24证明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的账目在火灾中销毁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提交的证据23、24,被告彭忠志未到庭进行质证,第三人表示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上述证据在(2003)延民一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中没有体现,证言虚假;证据照片在几次诉讼中没有体现,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73吨粮食存放在这里;证据24出具的火灾证明不真实,且证明目的也不真实,原告有反证可以证明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的账目并没有在火灾中销毁,(2003)延民一初字第1698号案件第243页文件鉴定样本中附有延吉市残联商品加工的保管帐,以此证明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的账目在火灾中销毁的事实虚假。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五组证据:
证据25.2005年8月16日延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关于“延吉市残联粮食加工厂公章在2003年8月中旬被盗用”的情况说明。
证据2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03]公物证鉴字2734号物证鉴定书。
证据27.龙井市延龙水处理设备厂2003年4月29日起诉书。
证据28.延边州法院2009年11月12日讯问笔录,询问人李燕峰,记录人李海军。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举证的两份书证即2000年10月8日《协议书》和2002年10月8日《还款合同书》是虚假的;委托黄德江抵押讼争房屋贷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证据26公安部的鉴定书中被鉴定的两份书证,黄德江本人名章的印记与黄德江本人使用的名章不同,黄德江本人的签名字迹也倾向于不是本人所签,证明该两份书证不真实至少存在瑕疵,结合证据25进一步说明了该证据的虚假,证据27、28都充分体现被告彭忠志委托黄德江抵押贷款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证据27证明2003年4月29日起诉书中说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讲你的厂房名称是龙井市的,在延吉不能贷款,所以原告找到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黄德江,而本次起诉则称是黄德江主动找的彭忠志。两次说法前后不一,前后矛盾;证据28可以体现根本不存在被告彭忠志委托黄德江抵押贷款的事实,而原告诉讼请求的基础为被告彭忠志委托黄德江用讼争房屋办理抵押贷款实施成立,才涉及到虚假过户的问题,因此原告主张的虚假过户不成立。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提交的证据25~28,被告彭忠志未到庭进行质证,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主张与其无关。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2005年8月16日延吉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就足以体现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报案是虚假的,2003年4月29日被告彭忠志起诉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时就涉及该合同,并于2003年6月17日鉴定书也涉及到合同公章印件的问题,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的报案行为实属掩耳盗铃;证据26的鉴定结论没有对延边诉讼证据鉴定所的鉴定范围重叠进行鉴定,公安部及州司法诉讼证据科技研究所所鉴定的公章的结论是一致的;证据27、28所要证明的事项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29.加工设备照片及说明书、租房证明、证人何丽萍的证言,证明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有加工生产能力,每天至少生产36吨玉米碴子和10吨玉米面。能够充分完成欠据所说的玉米碴子及玉米面的加工能力。
经庭审质证,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提交的证据29,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的证明目的,因为一台机器加工一年也能加工出来,原告要求的是短时间内加工。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企业的变化没有法律效力,应由当时的主管延吉市残联及领导出具。何丽萍的证言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关于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主张租用羽毛球馆做储存粮食一事,借用事实如果存在的话应该有借用协议及租用协议证明,光凭一张照片证明不了有租用关系。被告彭忠志未到庭进行质证,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主张其曾经在粮食部门工作过,按被告所说的加工能力短时间内加工178吨粮食不现实,一般的粮食加工厂储藏和保管能力都达不到178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30.证人刘文海的证实材料、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与刘文海2000年10月8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及2000年10月8日书写的起诉书。
证据31.证人周新的证实材料。
证据32.2003年11月7日本院(2003)延民一初字第1698号案件的第三次庭审笔录。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签订2000年10月8日协议书的事实不存在。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提交的证据30~32,被告彭忠志未到庭进行质证,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刘文海的证言证明不了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想要证明的目的,时隔三年的证明不合逻辑及不符合常理,且在庭审质证时刘文海、周新也不能证明2000年10月8日黄德江未与被告彭忠志接触。且时间长久,其证言不可信,不符合逻辑。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想要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33.延龙水处理设备厂2003年4月29日起诉书。
证据34.延龙水处理设备厂2004年6月22日撤诉申请书。
证据35.2004年6月29日本院(2003)延民一初字第1698-1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36.原告2004年6月29日起诉书。
证据37.2004年11月15日本院(2004)延民一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8月16日延边州中级法院(2004)延州民一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38.2007年10月8日被告彭忠志起诉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的起诉书。
证据39.2008年4月25日本院(2007)延民一初字第330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裁定)。
证据40.2009年5月1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吉民申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再审裁定书)。
证明事项:证据33~40证明即使虚假过户属实,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提交的证据33~40,被告彭忠志未到庭进行质证,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主张的与原告的纠纷是涉及申诉时效,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仅提供吉林省高院的申诉裁定书证明不了已过申诉时效。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41.延吉市公安局证明材料及本院移交给公安局的裁定,证明经延吉市公安局深入调查,证明涉案讼争房地产所有权归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所有。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提交的证据41,被告彭忠志未到庭进行质证,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本案正在诉讼中,本案诉争产权延吉市公安局没有权利作出权属认定,该份证据没有任何意义。本院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3256号裁定移送公安局的是涉及经济犯罪而移送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42.延吉市环卫处证明复印件、于2003年11月7日本院(2003)延民一初字第1698号案件第三次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彭忠志否认在被告残联粮食厂拉玉米碴子和玉米面的主张不成立。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提交的证据42,被告彭忠志未到庭进行质证,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43.延吉市进学街正阳委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09年9月23日证人何丽萍的证言,证明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延吉市残联蔬菜副食品商店改为延吉市残联粮食加工厂,增加了78平方米的厂房面积。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有能力加工85吨玉米面和88吨玉米碴子的能力。
证据44.证人邱朝栋的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其在1998年6月~8月份,每天给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送8000~9000斤玉米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提交的证据43、44,被告彭忠志未到庭进行质证,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45.关于办理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厂房房照的申请。
证据46.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B001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证据47.延吉市城市规划局关于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厂房的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证据48.延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关于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厂房的房屋鉴定。
上述证据证明1.延龙水处理设备厂与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是基于真实的买卖关系办理的厂房过户手续;2.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程序合法;3.该证据中不能证明该土地只抵偿310800元,认定房屋买卖和涉案房屋使用权,涉及的标的应以合同履行为准;4.证据46、47、48来源是在房屋登记档案里,系真实的。被告延边粮食加工厂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提交的证据43~48,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证据45反映延龙水处理设备厂用爱丹路xx号房屋抵顶310800元的债务,而被告先前开庭中主张共支出60万元购买诉争房屋,上述事实相互矛盾,不符合逻辑。该证据内容为市延龙水处理设备厂抵顶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的债务310800元,且在多次开庭中被告主张又给付现金289200元相互矛盾,也印证被告彭忠志为什么给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出具289200元的收条的事实。证据46、47、48明显虚假,该房屋是本案第三人所建的,建设单位为延边东亚化工厂,而该证据中显示的建设单位为延边粮食加工厂,明显虚假,系非法取得。房照审批程序虚假,不合法。被告彭忠志未到庭进行质证,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主张规划许可证有可能是真的,但是提交的审批手续是假的。规划许可证中建设单位为延边粮食加工厂是虚假的,本案诉争房屋是本案第三人所承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49.原告延州国用(1999)字第00000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在1999年9月30日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当时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
证据50.涉案诉争土地使用权由原告变更为延龙水处理设备厂的变更登记档案:其中主要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1999年11月18日)、批准转让的批准书、土地使用权变更审批表、土地使用权变更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以抵债的方式将涉案诉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延龙水处理设备厂。
证据51.延龙水处理设备厂延国用(2000)字第2401991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1.延龙水处理设备厂在2000年2月1日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当时土地使用权类型由原告的划拨变为租赁;2.原告举出的2002年10月8日还款合同书是虚假的,理由是涉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在2000年2月1日就已经转让给延龙水处理设备厂,原告没有土地和房屋可卖。
证据52.原告与被告彭忠志于1998年12月9日签订的关于涉案诉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协议书,证明早在1998年12月9日,原告因欠被告彭忠志13万元,就与其签订以涉案诉争土地使用权抵债的协议书。也证明原告主张因虚假事实抵押贷款过户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
证据53.原告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丢失后向州国土局补办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登记档案,该档案中有两个委托书,土地登记委托书,指界委托书,证明是原告对被告彭忠志授权的委托书,办理土地登记事宜及指界都需要委托书,原告委托被告彭忠志办理贷款是虚假的。
证据54.1999年个体工商户工商档案,证明原告与延龙水处理设备厂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被告彭忠志是龙井市延龙水处理设备厂业主。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提交的证据49~54,被告彭忠志未到庭进行质证,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中的49~53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4表示无异议。原告对证据49无异议,对证据50、51、52主张原告是为办理贷款而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变更,不是真正的转让。对证据5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被告彭忠志本身是原告的单位的职工,手续丢失让被告彭忠志去补办理很合理,原告于2001年7月31日被工商局公告吊销,吊销企业不可能再去贷款。对证据54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55.原告营业执照的工商登记吊销档案材料,证明1.吊销登记的日期是2001年7月31日;2.证明原告的营业执照并没有交给龙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3.从工商登记吊销档案中体现原告于2001年7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原告在2000年1月5日就将涉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被告彭忠志名下,变更登记的时间在吊销登记之前,这一事实与原告所说的基于委托被告彭忠志贷款,以假买卖形式办理过户相矛盾,从而证明原告主张的理由不成立。
证据56.龙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韩文哲的证言。证明原告吊销登记的日期是2001年,期间未收缴原告营业执照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提交的证据55、56,被告彭忠志未到庭进行质证,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57.延吉市公安局警官苏胜军,玄勇善的证明,证明2011年苏胜军作为公安局的侦查人员对邱朝东做过调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提交的证据57,被告彭忠志未到庭进行质证,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证人证言与被告想要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证人到庭陈述的是公安局做调查笔录的时候出具的证明,与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所述的事实相矛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58.1995年6月9日《协议书》、延边州中级法院(1995)延州经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1995年8月2日土地使用证请示报告、土地批准证书存根、土地使用权变更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延边实业开发总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并通过诉讼和执行程序,取得延边实业开发总公司的3367.5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但不包括锅炉房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主张第三人取得的土地中包括锅炉房;被告彭忠志未到庭进行质证;第三人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取得的涉案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100余平方米和6栋地上附着物(包括锅炉房)。因本院查封在先,由延吉市法院执行本案诉争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包括锅炉房)后,延边州中级法院重新作出裁定,将3367.59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执行给第三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庭审中,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 本院(1992)河南法民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该案的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0.5万元,利息0.75万元。
证据2. 本院(1992)延法经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该案的执行标的为本金4.8万元,利息7.32万元。
证据3. 本院(1992)执裁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书 ,主要内容为:本院查封延边东亚化工厂2605平米土地;土地出让费和评估费由延边东亚化工厂承担。
证据4. 延州评字(1995)第30号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主要内容为:涉案资产本院评估价值总额为467976元,其中机器设备:一台2吨锅炉及其附件评估价值为62070元。
证据5. 本院(1995)执裁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为:本院将延边东亚化工厂2317平米土地评估价11.12万;地上377平米房屋及烟囱评估价22.6万元;锅炉及附件评估价62070万;未完工厂房325平米评估价6.8万元抵债给原告和案外人李田民。
证据6. 本院(1995)延东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案外人李田民执行案件标的实际实现债权为167469元。
证据7. 本院(1995)执字第248号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主要内容为:本院(1992)河南法民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实际执结标的12835元。
证据8.(1995)执字第249号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主要内容为:本院(1992)延法经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实际执结标的12.433万元。
证据9.(1995)延执字第285号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主要内容为:本院(1995)延东初字219号民事判决书实际执结标的16.7469万元。
证据10. 本院(2002)延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李田民因在(1995)延东民初字219号案诉讼中构成诈骗,被判刑有期徒刑11年。
证据11. 本院(2002)延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撤销(1995)延东初字219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李田民的诉讼请求。
证据12. 2003年4月24日本院执行听证笔录,主要内容为:本院超标的执行给原告涉案财产后,于2003年4月24日召开执行听证会,要求原告返还超标的执行的涉案财产。
证据13. 本院(2012)延民执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取得涉案财产执行依据本院(1995)执裁字第50-1民事裁定书被撤销。
证据14. 延边州中级法院(1995)延州经初第160号民事裁定书、笔录、清单,主要内容为:扣押查封被告延边实业开发总公司(原延边东亚化工厂)房5栋;锅炉房1个;附属地皮六栋房屋;东、南、北侧围墙;厂大门中间东侧所有土地;扣押期间不能转让、出卖、出租。
证据15. 延边州中级法院(1995)延州经初第160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延边实业开发总公司(原东亚化工厂厂)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983,781.92元,于1995年6月15日前给付,到到期不能给付以厂房、设备抵债。
证据16.《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995年6月9日,延边实业开发总公司(原东亚化工厂厂)与第三人达成用现有厂房及锅炉房抵顶178万元工程款执行和解协议。
证据17. 延边州中级法院(1995)延州经初第160~1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为:确认执行和解协议书有效。
上述证据证明:1.第三人对涉案标的物享有一定份额的财产权和宗地使用权;2.第三人享有独立请求权;3.原告超标的取得并支配涉案房屋部分属于第三人的实体权益;4.原告与二被告人之间任何形式的转让和交易行为,未经第三人认可均属无效。
经庭审质证,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17,原告表示均无异议,被告彭忠志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1.尽管第三人对延边东亚化工厂享有工程款债权,但根据第三人举证的法律文书,用于抵债的延边东亚化工厂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并没有变更到第三人名下,按照我国房地产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确认房屋及土地权利的凭证是在房产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登记及产权凭证,因上述抵债财产没有过户登记到第三人名下,所以第三人对涉案诉争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因此不能对抗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经合法买卖关系而由产权登记部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2.第三人汪清恒信建筑公司本质上对延边东亚化工厂债权需要通过执行程序,包括执行回转程序来实现,从程序角度讲属于执行程序范畴,不应通过本案诉讼程序主张,因此不享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请求资格。3.尽管原告经执行程序获取涉案诉争房地产的延边州中级法院(1995)执裁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被撤销,不必然导致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丧失对涉案诉争房地产的所有权。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获得本案诉争房地产的所有权,不受原告取得财产的执行裁定书被撤销而影响。且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基于政府的租赁行为取得。执行裁定当中的锅炉房抵债是不成立的,调解书上调解抵债内容并没有锅炉房。即使原告取得诉争房地产的行为不合法,但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诉争房产的所有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
证据18.单位自管房按栋分户登记表,主要内容为:爱丹路xx号、产籍号为xx号、产权证号为xx号、面积为219.42平方米;产籍号为xx号、产权证号为xx号、面积为160.50平方米;产籍号为xx号、产权证号为xx号、面积为231.22平方米;产权人为汪清建筑安装总公司。
证据19.延吉晚报作废声明,主要内容为:因产权纠纷,爱丹路xx号第三人第xx、xx、xx、xx、xx、xx号房照丢失,被声明作废。
证据20.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以自建名义取得的登记在该单位名下的两个房屋所有权证,主要内容为:产权证号为xxx号、产籍号为xxx号、建筑面积为352.4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xx号、产籍号为xxx号、建筑面积为160.50平方米房屋。
证据21.登记在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名下的延国用(2000)字第240199179号国有土地使权证,主要内容为:土地座落延吉市爱丹路xx号、地号为xx号、使用面积为2466.0平方米。
证据 22.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占据涉案标的物期间,自建的收发室产权登记审批表及其第xx号产权证,主要内容为:座落爱丹路xx号、产权证号为xx号、地号为xx号、面积为74.59平方米,证明目的为: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在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办理房照之前第三人已经办理房屋产权证6个,故第三人有权主张房产权及使用权。
经庭审质证,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8~22,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彭忠志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对上述证据中20~2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第三人主张有产权证应当出示批件及相关的产权证证明,该房屋至今也办理不了房屋产权登记。对证据18、19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证据18是复印件,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上述房屋就是诉争的房屋,证据19即使是真实的,但声明作废的公告没有主体,很难证明第三人想要证明的事实。证据18、19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否定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合法的享有涉案诉争的房地产所有权。本院认为,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虽对证据18、19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
证据23.第三人营业执照。
证据24.汪清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企业法人工商档案。
证据25.恒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据26.恒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证。
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适格。
经庭审质证,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3~26,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彭忠志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汪清恒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汪清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具有承接关系,不能证明第三人在本案当中有独立请求权。汪清恒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在本案中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27.汪清恒信建筑公司致延吉市房产管理局的申请书及该局2004年10月28日的通知书。
证据28.电脑截屏,证明延吉市房产局曾为汪清恒信建筑公司办理过房屋产权证照的事实。
上述证据证明延吉市房产局曾给汪清恒信建筑公司颁发过房照,汪清恒信建筑公司有涉案财产的产权,汪清恒信建筑公司要求房产局给补发房照但因为涉案所以房产局不给补发房照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7、28,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彭忠志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对上述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当时涉案房屋的状态,没有完工也没有验收,所以不能办理房照。第三人提供的申请书是否是向延吉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的申请还不能证实。从通知书的内容上看也证明第三人在本案当中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身份不合法,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程序不适当。从通知书的内容上体现不出延吉市房产管理局已经给第三人颁发涉案的房屋产权证书。对上述证据28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份证据属于电子信息证据,该份证据体现不出证据来源,没有延吉市房产管理局任何印签及房产局人员的签字证明,从信息的内容看填报的日期为2005年12月20日,而在涉案诉争房地产已经登记在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名下,与事实相矛盾。本院认为,证据2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8为电脑截屏,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证据29.汪清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延吉公司营业执照、案件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及合法性。
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彭忠志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延边东亚化工厂之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2年1月10日作出(1992)河南法民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延边东亚化工厂于1992年2月末之前偿还给本案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1990年6月起至偿还为止,按月利率2.5%计算)。同年,原告与延边东亚化工厂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2年2月20日作出(1992)延法经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延边东亚化工厂于1992年2月29日之前支付给本案原告拖欠工程款48000元及利息(自1990年5月起至偿还为止,按月利率2.5%计算)。1995年5月19日,本院作出(1992)执裁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因被执行人延边东亚化工厂未履行前述(1992)河南法民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及(1992)延法经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故对被执行人延边东亚化工厂在小营乡的2605平方米土地予以扣押,土地出让费和评估费由延边东亚化工厂承担。
李田民与延边东亚化工厂之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5年6月13日作出(1995)延东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内容为:延边实业开发总公司(系延边东亚化工厂主管单位,在延边东亚化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负责处理延边东亚化工厂债权债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李田民借款本金52428元及利息110277元,共计162705元。1995年6月19日,本院作出(1995)执裁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依据已生效的(1992)河南法民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1992)延法经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1995)延东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延边东亚化工厂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裁定:1.延边东亚化工厂在小营乡的土地中2317.05平方米土地,评估价值为111218元;地上房屋建筑物,建筑面积为377.33平方米,烟囱一座,评估价值为226287元;机器设备2吨,锅炉一台及其附件,评估价值为62070元;未完工厂房,建筑面积为325.72平方米,评估价值为68401元;以上土地和固定资产抵债给原告和李田民。2.土地使用权证以原告的名义办理。嗣后,原告与李田民口头协商,原告给付李田民70000元,本案涉案财产归原告所有。
1999年9月30日,原告依据本院(1995)执裁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书取得位于延吉市爱丹路270号、面积为2465.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9年10月12日,原告经职工代表大会研究,决定委托被告彭忠志处理前述房地产,包括出售、抵押(借款)等。1999年11月8日,被告彭忠志申请设立龙井市延龙水处理设备厂,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1999年11月18日,原告以拖欠延龙水处理设备厂工程款为由,申请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到延龙水处理设备厂名下。2000年2月1日,延龙水处理设备厂取得位于延吉市爱丹路270号,地号为B1~21~8号、面积为246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0年3月20日,延龙水处理设备厂申请歇业。
2000年5月19日,被告彭忠志向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出具《欠据》,其内容为:“人民币:叁拾壹万零捌佰圆整 310800元 上述欠款因在1998年8月18日购买残联粮食加工厂的玉米面、玉米碴子。玉米面85吨,玉米碴子88吨。玉米面每吨2000元×85吨=170000元 玉米碴子每吨1600元×88吨=140800元。供欠:残联粮食加工厂的玉米面、玉米碴子款人民币叁拾壹万零捌佰圆整(即170000元+140800元) 欠款单位:龙井市延龙水处理设备厂”,由被告彭忠志签字确认,并加盖延龙水处理设备厂的公章。2000年9月1日,被告彭忠志以延龙水处理设备厂的名义与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签订《合同书》,约定将延龙水处理设备厂名下诉争土地使用权及厂房内外全部物品转让给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并双方口头约定诉争土地及厂房价格为60万元。同年9月10日,延龙水处理设备厂与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又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延龙水处理设备厂为还清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拖欠货款31.08万元,同意将延龙水处理设备厂名下前述土地使用权及厂房所有权转让给残联粮食加工厂抵还货款。同年9月18日,被告彭忠志向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出具《收据》,内容为:“龙井市延龙水处理设备厂从残联粮食加工厂处收取厂房款289200元”,并在经办人栏里签字确认,加盖延龙水处理设备厂的公章。
2000年9月14日,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与延吉市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向市政府呈报《关于帮助办理变更土地、厂房使用权的申请报告》,内容为:“1998年8月,龙井市延龙水处理设备厂拖欠残联粮食加工厂货款31.08万元,双方协议将龙井市延龙水处理设备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所有权转让给残联粮食加工厂抵偿货款,但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时,因与龙井市延龙水处理设备厂同处一个院内的延边力源化工有限公司的牵扯,缺少消防部门的批件没有办成”。2000年9月27日,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取得了位于延吉市爱丹路270号,地号为10-B1-8号,面积为246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年11月8日,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与延吉市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向市政府、市规划局呈报《关于办理残联粮食加工厂厂房房照的申请》,内容为:“龙井市延龙水处理设备厂因未能偿还拖欠残联粮食加工厂的货款31.08万元,故将土地使用权及厂房所有权转让给残联粮食加工厂抵作货款。因该厂房至今没有房照,特申请办理房照”。同年11月28日,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取得位于延吉市爱丹路xx号、丘地号为xx号、幢号为xx号、产权证号为xx号、面积为xx平方米及位于延吉市爱丹路xx号、丘地号为xx号、幢号为xx号、产权证号为xx号、面积为xx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在诉争土地上加盖一间收发室,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因李田民与延边东亚化工厂借款纠纷一案涉嫌诈骗,本院于2002年4月20日判处李田民有期徒刑11年。2012年8月14日,院作出(2012)延执监字第8号执行裁定,内容为:撤销本院(1995)执裁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书。2003年4月24日,本院召开执行回转听证会时,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法定代表人黄德江称:“1998年,我厂给朝鲜加工的玉米面在库房压着,朝方给我厂支付押金,彭忠志说能推销货,打了欠条就把货拉走。2000年,我找到彭忠志后,他说他办了龙井市延龙水处理设备厂,有营业执照,又重新写下310800元的借条”。次日,延龙水处理设备厂将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返还土地使用权及厂房所有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延边州诉讼证据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为:1.2000年10月8日的《协议书》、2002年10月8日的《还款合同书》后页中“黄德江”签名字迹是否为黄德江本人所写,无法作出结论。2.2000年10月8日的《协议书》、2002年10月8日的《还款合同书》后页中印文内容为“残联粮食加工厂”的公章印文与提供的公章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3.2002年10月8日的《还款合同书》后页中“残联粮食加工厂法人”处“黄德江”名章印文与所提供的黄德江名章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4.2002年10月8日的《还款合同书》后页中“黄德江”签名字迹处“黄德江”名章印文与所提供的黄德江名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以鉴定程序违法为由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2003年7月2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鉴定,结论为:1.2000年10月8日的《协议书》内容字迹与样本“黄德江”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2000年10月8日的《协议书》、2002年10月8日的《还款合同书》中两枚“延吉市残联粮食加工厂”印文与样本2、3上相同内容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3.2002年10月8日的《还款合同书》中“黄德江印”印文与样本“黄德江印”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003年8月中旬,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法定代表人黄德江向延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本单位公章曾被他人盗用。经侦大队对此事做出解释,因不构成犯罪,不予立案。2004年6月22日,延龙水处理设备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03)延民一初字第1698号案件,本院于2004年6月29日作出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04年6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及彭忠志,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25万元及利息。同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04)延民一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及被告彭忠志支付给原告土地款25万元及利息。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不服向延边州中级法院上诉。2006年8月16日,延边州中级法院作出(2004)延州民一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判令撤销本院(2004)延民一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延边水处理设备厂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5月1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民申字第46号民事裁定,指令延边州中级法院再审。2009年12月3日,延边州中级法院作出(2009)延中民再字第4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4)延民一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及延边州中级法院(2004)延州民一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1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0)延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内容为因审理过程中查明延龙水处理设备厂与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彭忠志之间在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存在虚假事实,构成经济犯罪嫌疑,故驳回原告的起诉,移送公安部门进行侦查。经公安部门审查后,以无法查明事实为由,未作为刑事案件立案。2011年8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支付转让款25万元及利息。2012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1)延民初字第355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彭忠志支付给原告土地款25万元及利息。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不服向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2年7月24日,延边州中级法院作出(2012)延中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1)延民初字第3557号民事判决。2012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3256号民事裁定,内容为延龙水处理设备厂与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彭忠志之间将延吉市爱丹路xx号、面积为xx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厂房所有权在转让过程中,存在虚假事实,涉嫌经济犯罪,故移送延吉市公安局进行侦查。该局经审查后,再次以“此案不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为由,于2012年10月23日将本案退回本院审理。
再查,2001年7月31日,龙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吊销原告的营业执照,并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原名为延吉市残联挂面加工厂,1998年12月9日,经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延吉市残联粮食加工厂”。汪清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延吉公司现已更名为“汪清恒信建筑公司”,即本案第三人。
再查,汪清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延吉公司与延边实业开发总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延边州中级法院于1995年5月9日作出(1995)延州经初第160号民事裁定,内容为:“查封扣押延边实业开发总公司(原东亚化工厂)的部分厂房、设备及财产”。延边州中级法院于1995年6月9日作出(1995)延州经初第16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延边实业开发总公司于1995年6月15日前给付原告汪清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延吉公司工程款1913781.92元及利息7万元,共计1983781.92元。如到期不能给付,以原东亚化工厂的部分厂房、设备等抵债”。在执行过程中,汪清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延吉公司与延边东亚化工厂达成协议以物抵债协议,内容为:“1.锅炉房(包括一切设备在内)作价35万元;2.大门东北侧厂房二栋(二楼)作价40万元;3.锅炉房后侧厂房作价20万元(建成为准);4.办公室东侧二楼作价20万元;5.全部地皮使用权6100平方米作价61万元;6.厂房内及库内所有物质作价2万元;7.共计作价178万元,作为汪清建安总公司延吉公司工程款支付,不足部分另行处理”。1995年6月16日,延边州中级法院作出(1995)延州经初第160-1号民事裁定,确认上述以物抵债行为。嗣后,汪清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延吉公司依据该裁定到延吉市房产局办理了6个房照(产权证号为xx、xx、xx、xx、xx、xx)。1996年10月25日,延吉市房产局以“因产权纠纷,爱丹路270号的汪清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延吉公司的xx、xx、xx、xx、xx、xx房照丢失,声明作废”。
本院认为: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根据被告彭忠志(延龙水处理设备厂)与其签订的《协议书》,支付转让款60万元,并于2000年9月27日、11月18日将诉争土地使用权和厂房产权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应认定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是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使用者和厂房的所有者。原告以2002年10月8日的《还款合同书》为依据,要求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返还诉争土地并赔偿损失,但该合同书存在瑕疵,且与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和厂房所有权的过程中已履行的相关有效证据相互矛盾。因此,该合同书不能证明被告残联粮食加工厂未支付诉争土地使用权及厂房转让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第三人主张其已取得涉案财产,具有独立请求权,原告超标的取得并支配涉案房屋中属于第三人的实体权益,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任何形式的转让和交易行为,未经第三人认可均属无效。本院认为,第三人主张的涉案产权证照已被相关部门作废,其应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其债权,故其对诉争财产不享有独立请求权,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延边水处理设备厂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汪清县恒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12.5元(原告缓交),第三人案件受理费10612.5元(第三人缓交),由原告延边水处理设备厂负担10612.5元,由第三人汪清县恒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6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本华 审 判 员 吴东俊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二Ο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朴美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