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5154号
原告:延吉市小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许传江,镇长。
委托代理人:金哲健,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帆,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哲,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建工街。
委托代理人:黄根,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康和,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小营镇东新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付志民,主任。
第三人:延吉晨兴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美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财,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延吉市小营镇东新村三队。
原告延吉市小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营镇)诉被告尹哲、延吉市小营镇东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新村),第三人延吉晨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兴置业)、延吉市小营镇东新村三队(以下简称东新三队)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营镇委托代理人金哲健和杨帆,被告尹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根和李康和,第三人晨兴置业委托代理人张云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新村与第三人东新三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第三人晨兴置业与被告东新村签订征地协议,第三人晨兴置业向被告东新村支付了征地补偿款,后因第三人晨兴置业实际征用的土地少于协议约定的征用土地面积,被告东新村应返还第三人晨兴置业5664310元,此前因第三人欠原告7000余万元的债务,第三人晨兴置业要求被告东新村将多支付的征地补偿款给付原告。被告东新村被冻结存款是属于第三人晨兴置业偿还原告的款项。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东新村账户内的100万元享有权利,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延执异字第5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现要求确认100万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尹哲辩称:原告主张的100万元是第三人晨兴置业给付的土地补偿款,将东新村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东新村未提出答辩。
第三人晨兴置业述称:本案争议100万元是支付给第三人东新三队的土地补偿款,征用第三人东新三队土地后,经结算第三人东新三队应退还第三人晨兴置业5664310元,原告提出用该款抵付第三人晨兴置业欠原告的债务,当时第三人晨兴置业同意了。
第三人东新三队未提出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第三人晨星置业于2014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晨星置业为了土地开发向被告东新村支付了2787万元的土地补偿款,但只征收了15620570元的土地,第三人晨星公司同意将多支付给被告东新村的征收款抵付原告小营镇债务。
2.第三人东新村三队财务明细表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东新村应返还给第三人晨星置业566万元的补偿款,剩余102万多元还没有转给原告。
被告尹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2011年5月6日被告东新村与第三人晨星置业的征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土地征收的事实。
2.2012年1月9日原告小营镇经营管理站内部转账存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5664310元是第三人晨星置业支付给被告东新村的土地补偿款的事实。
3.原告小营镇经营管理站内部转账存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款属于被告东新村的土地补偿款,不是原告小营镇的钱。
4.2012年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5664310元是土地补偿款,该款是第三人东新村三队转给被告东新村后,被告东新村出具的收据。
5.被告东新村的申请执行异议书及听证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448万元是566万元其中的一部分。
6.2012年9月19日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小营镇伪造了结算票据。
7.2014年3月24日原告小营镇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改变资金用途。
8.延边农村商业银行结算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小营镇将冻结的100万元划走了。
被告东新村、第三人晨星置业和东新村三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1,被告尹哲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有异议,单位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拿一张证明材料证明其事实,并且原告小营镇主张的债权是7千万元,与证明内容相差巨大,没有提供有关双方债权债务的合同及抵债协议等相关的证明佐证小营镇政府应收款,因此该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证据”,因第三人晨星置业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尹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尹哲证据1、2、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尹哲的其他证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尹哲未提供原件,也未举证证明证据的来源,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4)延执查字第5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00万元,并扣划至本院执行帐户。被告东新村提出执行异议称:2012年1月9日转入被告东新村账户的5664310元是征地补偿款,该款是因各村民小组之间产生纠纷后,经原告小营镇和延吉市人民政府协调转入被告东新村的,第三人置业公司于2012年9月9日以有急用为由转出448万元。被告东新村第二村民小组与第九村民小组提出执行异议称:第三人置业公司征用的6.4公顷土地是被告东新村第二村民小组与第九村民小组的土地,第三人置业公司征用该土地时未经被告东新村第二村民小组与第九村民小组同意,土地出让协议无效。本院驳回被告东新村和被告东新村第二村民小组与第九村民小组提出的执行异议后,原告小营镇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延执异字第5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小营镇的异议。庭审中,原告小营镇与第三人晨星置业自认:第三人晨星置业将对第三人东新村三队的债权5664310元转让给原告小营镇。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转让权利,但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原告小营镇在本案中举证证明的事实是第三人晨星置业将对第三人东新村三队的债权5664310元转让给原告小营镇,原告小营镇根据该事实主张本案争议100万元归原告小营镇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小营镇要求确认被告东新村名下存款100万元归原告小营镇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延吉市小营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已办理缓交手续),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朴昌海
审 判 员 崔 仑
助理审判员 林大海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绪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