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328号
原告:沈日洙,延吉市长白松宾馆会计,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赵承华,现住延吉市。
被告:白石根,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日洙诉被告赵承华、白石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被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日洙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日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45元,由原告沈日洙负担。
助理审判员 邱艳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明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