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918号
原告:全一雄,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依兰镇古城村。
委托代理人:崔南日,延吉市依兰法律事务所工作者。
被告:尹振洙,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公园街大学城。
第三人:李明男,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公园街。
原告全一雄诉被告尹振洙、第三人李明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一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南日,被告尹振洙,第三人李明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一雄诉称:全一雄将延边大学后勤集团有限公司抵付工程款的房屋出售给尹振洙。全一雄与尹振洙于2012年1月5日签订顶账房出售协议书,约定全一雄将公园街大学城11-2-1101号的面积109.2平方米房屋以每平方米4060元的价格出售给尹振洙,房款总价443,352.00元。尹振洙支付房款20万元后,剩余房款243352元以与李明男有经济往来为由至今未支付。综上,要求法院判令尹振洙支付剩余房款243352元(审理中,全一雄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尹振洙支付房款27万元)。
本院认为:全一雄提交的顶账房出售协议书中,延边大学后勤集团有限公司用本案诉争房屋抵付工程款的相对人为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全一雄为该公司负责人,现全一雄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房屋是抵付给全一雄个人或沈阳江盛自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将诉争房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全一雄。综上,全一雄以原告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全一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朴昌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全光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