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419号
原告:崔信玉,女,朝鲜族,无职业,住延吉市河南街碧水委十四组。
原告:金红姬,女,朝鲜族,无职业,住延吉市河南街碧水委十四组。
委托代理人:崔南日,延吉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虎林,男,朝鲜族,户籍所在地:延吉市北山街丹明委五组。
被告:朴桂月,女,朝鲜族,户籍所在地:延吉市北山街丹明委五组。
原告崔信玉、金红姬与被告郑虎林、朴桂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2015年1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信玉的委托代理人崔南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虎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崔信玉的申请追加金红姬为原告,追加朴桂月为被告。2015年9月10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信玉、金红姬的委托代理人崔南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虎林、朴桂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信玉、金红姬诉称:原告于1998年5月3日从被告郑虎林处购买一栋位于延吉市河南街林海路xx号、面积为92.45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定价为7万元,且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被告郑虎林一直未能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郑虎林、朴桂月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3日,原告与其丈夫金东燮与被告郑虎林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郑虎林将位于延吉市河南街林海路xx号、面积为92.45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及其丈夫金东燮,定价为七万元整。原告及其丈夫金东燮已向被告郑虎林分两次支付房款现金,第一次支付四万元、第二次支付三万元,共计七万元,被告郑虎林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原告与其丈夫金东燮购房后,自1998年5月9日起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至今。另查,金东燮于2004年7月22日去世,金红姬系金东燮和原告崔信玉的女儿,朴桂月系郑虎林的配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卖房合同书复印件,延吉市河南街碧水社区居住证明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被告郑虎林、朴桂月的户籍证明,金东燮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
崔信玉、金红姬还提供证明两份,因提供该证明的证人未出庭参加质证,本院未予采纳。
根据崔信玉、金红姬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崔信玉、金东燮与郑虎林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2.被告郑虎林是否违约;3.崔信玉、金红姬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崔信玉及其丈夫金东燮与被告郑虎林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支付房款、被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时,约定由被告郑虎林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郑虎林至今未能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二原告作为金东燮的继承人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的问题,原告提出自愿承担相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虎林、朴桂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崔信玉、金红姬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位于延吉市河南街林海路xx号、房产证号为吉房权延字第xx号、房屋面积为92.45平方米),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原告崔信玉、金红姬承担。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2450元(原告已预交2450元),由被告郑虎林、朴桂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大海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