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永浩诉被告蔡相旭、姜国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0:1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571号

原告金永浩,男,朝鲜族,住延吉市公园街。

委托代理人金香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相旭、姜国周。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永浩诉被告蔡相旭、姜国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永浩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金永浩负担。

审  判  长  朴昌海

审判员  崔 仑

审判员  林大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单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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