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571号
原告金永浩,男,朝鲜族,住延吉市公园街。
委托代理人金香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相旭、姜国周。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永浩诉被告蔡相旭、姜国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永浩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金永浩负担。
审 判 长 朴昌海
审判员 崔 仑
审判员 林大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单 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