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延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20:1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889-1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原告2:栾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被告:延边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延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延边逢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延吉市财政局的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保证金或土地使用权竞买款20万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延边逢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延吉市财政局的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保证金或土地使用权竞买款20万元(可使用参与土地使用权竞买,土地使用权竞买成交后,市财政局返还支付到国土局后予以扣留或未成功竞买退还保证金时予以扣留)。

冻结期限为一年。

冻结期限为一年。

如原告需要处长冻结期限的,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俞泉龙

二O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侯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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