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李海燕、苏沂然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20:1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855号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长白山西路1750号,组织机构代码为66011037-9。

法定代表人(企业非法人):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燕,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海燕,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新兴街。

被告:苏沂然,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天池路广源居1-1-703室。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李海燕、苏沂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昌海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燕,被告苏沂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苏沂然醉酒、超速驾驶吉HG2725号客车在莱芜凤城329省道与卓计友驾驶的鲁S9513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卓计友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苏沂然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根据(2014)莱城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内容已赔偿卓计友117168.18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苏沂然追偿,现要求二被告赔偿117168.18元。

被告苏沂然辩称:被告因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进行了赔偿,已经得到了卓计友的谅解,原告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时,没有通知投保人,因被告已经赔偿受害人损失,原告未经投保人同意私自进行赔偿,故不能再向投保人追偿,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海燕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0时5分许,被告苏沂然醉酒、超速驾驶吉HG2725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莱芜凤城329省道与卓计友驾驶的鲁S9513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卓计友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苏沂然对交通事故有主要责任。被告苏沂然驾驶的吉HG2725号小型普通货车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卓计友起诉原告保险公司和被告苏沂然后,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莱城民初字2019号民事判决原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卓计友117168.18元。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原告保险公司已按该判决内容赔偿了117168.18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海燕在延吉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莱城民初字201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制作的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

本院认为,原告保险公司和被告苏沂然对被告苏沂然所有的吉HG2725号小型普通货车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沂然醉酒驾驶投保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法院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卓计友117168.18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保险公司可以向被告苏沂然追偿,故原告保险公司要求被告苏沂然赔偿117168.18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虽然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海燕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原告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李海燕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沂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赔偿金117168.18元。

二、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苏沂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朴昌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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