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申字第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龙,男,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任某娥。
再审申请人王某龙与被申请人刘某明、任某娥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属定金合同,而非买卖合同。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是二被申请人违约,而非申请人违约。因二被申请人违约,应双倍返还申请人定金60000元。请求撤销本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被申请人刘某明、任某娥未答辩。
本院认为,王某龙与刘某明、任某娥虽签订“定金合同”,但并未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交付方式及买卖流程。由于双方约定不明确,因此双方后又反复协商。王某龙提出要用争议的房屋办理18万元贷款,贷款之后办过户,再给付余款12万元。刘某明、任某娥同意,但前提条件是先交付12万元房款。因王某龙拒绝,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性意见。可见由于双方互不信任,双方对于房屋买卖并未形成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定金合同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因此本案不宜适用定金罚则,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王某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某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长波
审判员 牟凤桐
审判员 任凤丽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肖淑波
